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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7时,被告人吴某某在罗甸县龙坪镇把干村其朋友罗某某岳父家吃饭,在吃饭期间吴某某喝了两半碗的自酿白酒。同日23时许,吴某某驾驶牌号为贵Jxxx**的小型轿车送朋友到罗甸县龙坪镇金泉酒店休息后,吴某某便独自驾车从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南路往商业街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河滨南路与商业街交叉路口处时,吴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左侧后部位与受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及乘坐人陈某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驶小轿车离开现场,后在朋友的劝说下到罗甸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罗甸县交警大队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鉴��,经鉴定其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以被告人吴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并逃逸,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以有投案自首,归案后能主动认罪悔罪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7时,被告人吴某某在罗甸县龙坪镇把干村其朋友罗某某岳父家吃饭,在吃饭期间吴某某喝了两半碗的自酿白酒。同日23时许,吴某某驾驶牌号为贵Jxxx**的小型轿车送朋友到罗甸县龙坪镇金泉酒店休息后,吴某某便独自驾车从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南路往商业街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河滨南路与商业街交叉路口处时,吴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左侧后部位与受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及乘坐人陈某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驶小轿车离开现场,后在朋友的劝说下到罗甸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罗甸县交警大队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其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酒精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2���被告人照片及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取得小车驾驶证的资格、肇事车行驶证。3、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日2时,被告人在其朋友陪同下到罗甸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交代其酒后驾车的事实。经民警对其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为17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4、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抽取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后将其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的情况。5、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6、罗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号牌为贵Jxxx**)一辆以及驾驶证(正副页)扣押,并依法返还肇事车贵Jxxx**给被告人的事实。7、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及照片:证实经检��结果为176mg/100ml。(二)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地点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肇事地点为罗甸县龙坪镇商业街与河滨南路交叉路口5米处进行勘验。(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指认现场位于罗甸县龙坪镇商业街与河滨南路交叉路口5米处。(四)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4)116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及送检材照片:证实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五)道路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六)证人证言1、刘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日23时许,我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陈某某从老客车站方向往大圆盘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商业街往与河滨南路的交叉路口时,与一��从河滨南路方向往商业街方向行驶的小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我们倒地,之后小车停了一下,便开往老车站方向逃逸了。2、陈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日23时许,我乘坐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老客车站方向往大圆盘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商业往与河滨南路的交叉路口时,摩托车的前轮部位与对方的小车左侧后面部位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我们倒地,之后小车停了一下,便开往老车站方向逃逸了。3、黄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日19时许我的吴某某在我岳父家(龙坪镇把干村)吃饭,吴某某喝了两半碗土酒,饭后1小时左右,我驾驶贵Jxxx**号小轿车和吴某某从我岳父家住县城方向行驶,把吴某某送回家(龙坪镇环城路千岛城)后,我就回家了,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给我,当晚我就陪他一起到交警队投案。(七)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1日18时至20时许,我与我朋友黄某某在黄某某的岳父家(罗甸县龙坪镇把干村)吃饭喝酒,我当时喝了两半碗土酒,黄某某没有喝酒。饭后我们开车回罗甸县城,我驾驶贵Jxxx**号小型轿车从河滨南路金泉酒店方向往商业街行驶,23时20分许,当车行至罗甸县龙坪镇商业街与河滨南路路口3米处时,车辆左侧后面部位与一辆从老客车站方向往大圆盘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2人)的前轮部位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因我酒后驾车害怕,就驾车离开现场。后在我朋友夏某的劝说和几个朋友的陪同下一起到交警队来投案自首。本院依职权委托调取的证据:罗甸县司法局(2015)罗司调字第6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机构以被告人吴某某平时表现一般,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社区矫正对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家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大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