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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女,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2010年5月12日因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2月14日因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樊颖,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樊某某,运城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被告人曹某某(系聋哑人),女,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魏朝辉、牛晶晶,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樊某某,运城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运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无业、没有收入来源,便产生盗窃的念头,遂伙同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9时许在盐湖区八路公交车上,由曹某某打掩护,王某某从一名女子的挎包里盗窃一个白色钱包并将钱包迅速转移给曹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在准备逃窜时被被害人和群众抓住并交给赶来的警方,从被告人曹某某身上扣押被盗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元,被害人身份证一张及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两张),钱包及包内现金和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李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系聋哑人。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认定王某某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不构成累犯。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认定曹某某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曹某某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曹某某符合法定坦白量刑情节,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曹某某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也应从轻处罚;5、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偶犯、盗窃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均系聋哑人)窜至运城市盐湖区一辆8路公交车上伺机盗窃,确定目标后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害人李某的挎包里盗窃钱包一个,随即将钱包转移给被告人曹某某。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准备打车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及其同学控制,随后被赶来的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扣押自制刀片及被盗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元,及被害人身份证一张及银行卡二张),钱包及包内现金均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8日上午9时许,我乘8路公交车到建国饭店站牌时,车上有人提醒我钱包被偷,我和我的同学聂某下车追到拿着我钱包的两个女的,于是将她们抓住并报了警。我钱包是白色的,上面有卡通图案,方形的。钱包里有40元现金,有两张建行的银行卡,还有一张我本人的身份证。2、证人聂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8日早上9点多,我和我同学李某从盐湖区圣惠桥坐上8路公交车,到了建国饭店站时,车上有人给李某说她的钱包可能被偷了,让我们赶紧下去追小偷。我喊着让司机停车,就和李某下车追。下车后,我们追上去把这两个女的拦住,就报了警,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3、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8日,在盐湖区8路公交车上,当时车上人很多,我就寻找作案目标。随后发现一个挎着黑色大包的年轻女孩在后门旁边站着,趁她不注意我就用右手伸进她包里偷了一个白色钱包。下了公交车后我就跑到马路对面准备逃跑,被失主和一名男的抓住,后被公安人员带到公安局。我随身携带的刀片用于日常刮眉,被抓的另一个聋哑女我不认识,被盗的钱包里有两张20元面额的现金。4、被告人曹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8日9时许,我和王某某在8路公交车上打算偷些钱财。在后门发现一个挎着黑色包的女孩后,我们挤到她旁边,我负责挡住别人视线,王某某从那个女孩的挎包里偷了一个钱包。下车后准备逃跑时被失主和一名男的抓住,后被警察带到公安局。我和王某某在实施盗窃的前一天晚上认识,由于没有钱花,王某某提议到人多的8路公交车上偷东西。(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辨认笔录,主要内容:经过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中的曹某某就是和其一起在8路公交车上盗窃钱包的人。2、辨认笔录,主要内容:经过被告人曹某某辨认后指出9号照片中的王某某就是和其一起在8路公交车上盗窃钱包的人。3、辨认笔录,主要内容:经过被害人李某辨认后指出8号照片中的王某某就是在8路公交车上盗窃其钱包人。4、辨认笔录,主要内容:经过被害人李某辨认后指出就是从6号照片中的曹某某身上找到自己被盗窃的钱包。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6、照片三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在公安机关指认作案工具及指认盗窃的钱包的情况。7、照片一张,证实被害人李某指认其被盗窃钱包内的财物的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自制刀片壹个,并随案移交。9、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钱包已返还被害人。(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曹某某,女,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四)其他证据1、(2010)鼓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释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6月1日刑满释放。3、(2011)江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4、释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11年3月6日刑满释放。5、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均系聋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两次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刑罚,不符合累犯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系聋哑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自制刀片壹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存才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师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