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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执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窦志与张立凯、栗淑珍机动车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志,张立凯,栗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外执字第296号申请执行人窦志,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张立凯,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栗淑珍,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申请执行人窦志与被执行人张立凯、栗淑珍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外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窦志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和本院依职权应当调查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范围,依法进行了执行调查。经本院依法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立案审查受理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予执行。本院依法进行的执行调查已经终结,经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执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核实确认后,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外执字第29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核实确认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温新生审判员  王文泉审判员  赵 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