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78年9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武某酒后驾驶蒙A21***号红色骐达牌小客车沿本市新城区邮校北巷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23.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云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红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