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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明九与平度市仁兆镇大桑园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九,平度市仁兆镇大桑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704号原告孙明九,农村居民。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大桑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锡利,村主任。原告孙明九与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大桑园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大桑园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九诉称,原告在任平度市仁兆镇大桑园村委文书期间,被告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778元用于村委各项支出。此外,被告尚欠原告自2006年至2011年工资16805元。上述借款及所欠工资均由村委出具欠条及单据,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及所欠工资共计255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大桑园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日常���公需要及交纳卫生费用,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78元,分别是:2011年3月10日借款1250元,2011年12月27日借款3188元,2013年9月29日借款4340元。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并加盖了村委公章。2010年6月18日,被告欠原告2006年2009年工资11448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欠原告2010年至2011年工资5357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6805元,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并加盖了村委公章。以上欠款原告经索要未果,于2014年12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据3份、欠款凭据2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78元及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68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凭据3份、欠款凭据2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并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及工资款共计人民币2558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大桑园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大桑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明九借款及工资款共计人民币25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大桑园村民委员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端尧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人民陪审员  王京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徐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