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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暂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净月高新区院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至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河街与世光路交汇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75mg/l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及检测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员信息结果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李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茂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