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常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敏,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侠,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伊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吉达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吉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亮、委托代理人刘小敏,被上诉人李侠的委托代理人张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5月18日,李侠到安吉达运输公司从事客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吉达运输公司也未缴纳李侠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后李侠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安吉达运输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5000元;2、安吉达运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3、安吉达运输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4、安吉达运输公司补缴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保费用。2014年9月24日该仲裁委以(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3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安吉达运输公司支付李侠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工资41600元;2、安吉达运输公司支付李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3、安吉达运输公司支付李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4、安吉达运输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李侠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安吉达运输公司承担。该裁决书送达后,安吉达运输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工资表载明李侠基本工资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李侠给安吉达运输公司提供了劳动,安吉达运输公司应当支付李侠工资并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因安吉达运输公司未与李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吉达运输公司应当支付李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安吉达运输公司存在欠缴李侠社保费及拖欠工资事实,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安吉达运输公司还应当支付李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对安吉达运输公司主张不支付李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并由李侠自行承担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吉达运输公司与李侠解除劳动关系;二、安吉达运输公司支付李侠工资41600元;三、安吉达运输有公司支付李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四、安吉达运输公司支付李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五、安吉达运输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李侠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安吉达运输公司承担。上诉人安吉达运输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李侠的工资为5000元/月”属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所属行业有淡旺季之分,淡季基本工资较低,旺季基本工资较高,不是原审认定的固定工资5000元/月。原审认定“我公司拖欠李侠工资41600元”错误,我公司是以预支工资或其他的方式向李侠支付了全部工资,李侠在我公司借款及领取备用金高达10余万元,远远超过其所诉工资数额,且因李侠在职期间超速驾驶,导致我公司车辆年检到期后无法审验,停运三个月,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因此我公司并未拖欠李侠工资。我公司和李侠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被李侠以欺骗手段骗走合同,导致我公司现没有合同。因此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我公司要求给李侠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李侠的社保在喀什,我公司多次督促李侠将社保转入乌鲁木齐,但李侠一直拖延,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我公司无法给他购买社保,我公司已尽到义务,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李侠造成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不应向李侠支付上述各项费用。被上诉人李侠针对上诉人安吉达运输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吉达运输公司认可与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欠缴社保,故理应支付各项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二审开庭中,上诉人安吉达运输公司认可了李侠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吉达运输公司是否拖欠李侠工资及具体数额。安吉达运输公司认为其是以预支工资的方式向李侠支付了全部工资,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并在当庭认可了李侠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计算拖欠工资的方式和数额并无不妥,对于安吉达公司认为不拖欠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2、安吉达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侠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安吉达运输公司上诉称和李侠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被李侠以欺骗手段骗走,导致现在没有合同。其说法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安吉达运输公司无法证明其与李侠签订劳动合同,须依法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支付责任,故原审法院按照11个月的期限判决安吉达运输公司支付李侠双倍工资55000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3、安吉达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安吉达运输公司与李侠存在劳动关系,存在拖欠工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安吉达运输公司支付2个月的工资10000元作为李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4、安吉达运输公司是否应当为李侠缴纳社会保险。安吉达运输公司与李侠建立劳动关系,即负有向李侠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安吉达运输公司应向李侠补缴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合理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安吉达运输公司已预交10元),由上诉人安吉达运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榕审判员 阿斯亚·阿不都热西提审判员 梁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