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应某某(又名应某甲),女,汉族,三台县八洞镇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政辉,三台县西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又名彭某),男,汉族,三台县八洞镇村民。原告应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09年修房屋后又开始为经济问题扯筋吵架,甚至闹离婚,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望法院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3年农历11月11日生育长子彭某甲,1989年农历12月7日生育次女彭某乙(现均已独立生活),1986年2月19日在三台县八洞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开始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性格不和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5年4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是实,但原告并没有���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