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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潍坊龙昊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龙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潍坊龙昊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海涛,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玉华,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伟芳,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龙昊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龙昊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龙昊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6时许,原告名下的车辆(李春驾驶)行驶至204国道涛雒大刘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路面损坏,路边房屋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经协商,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三者损失共计530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但原告应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发生事故时与驾驶车辆相符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不存在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情形;二,原告未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核损,未经被告核损,损失不确定或者存在损失扩大情形加重被告责任的,被告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定损后再做赔偿;三,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潍坊龙昊物流有限公司系鲁G×××××/鲁G×××××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2013年10月29日,鲁G×××××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16405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24时止。2014年5月19日6时许,原告驾驶员李春驾驶保险标的车行驶至204国道涛雒大刘庄村时发生事故,致车辆、路面及路边房屋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支出修理费37540元、施救费7500元、评估费2150元,赔偿三者损失6400元,以上共计53590元。对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损失53090元,原告解释系书写失误,实际损失应为535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为证实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所承担的责任;证据二,由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委托的车损报告、三者损失报告各一份,其中事故车辆损失为37540元(主车20040元、挂车17500元),三者损失6400元,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三,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37540元;证据四,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7500元;证据五,评估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2150元(车损1850元、三者损300元);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主张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供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对两份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定损数额有异议,数额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对于数额被告不予认可;对施救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对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未经被告定损,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虽对两份价格评估报告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两份报告在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等方面存在法定重新鉴定情形,亦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驾驶员李春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及事故第三者赔付证明(赔付数额5800元),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其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向法庭提交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其中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本车车主为潍坊龙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载明:“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经原告质证,原告主张未收到上述保险条款,对于保险条款的内容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评估报告、施救费单据、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单据、保险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被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诉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且原告已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明不存在免责情形,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范围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保险标的车鲁G×××××及第三者的损失,被告虽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未经被告核损,损失不确定或者存在损失扩大情形加重被告责任的,被告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定损后再做赔偿或不予赔偿,但原告已经提供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主车车损20040元、第三者损失6400元,该评估报告系由独立第三方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程序、依据未有不当,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推翻,亦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就该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被告送达并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上述主车车辆损失2004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6400元,因原告实际向事故第三者支付赔偿款58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即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保险人的理赔范围亦应以被保险人的实际赔偿责任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挂车鲁G×××××车辆损失17500元,因该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不属本案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原告在未投保挂车损失险的情况下,主张挂车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挂车损失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施救费750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条款中虽约定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但因被告未能证实其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并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且施救费的收取系施救单位依据其施救过程中支出的劳动力成本、设备损耗成本及施救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来收取,而并非依据主、挂车在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来分别确定并最终予以相加收取,在交通事故中,施救在前,事故车辆定损在后,被告主张根据主车损失与被施救财产总价值的比例承担施救费用并不合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施救费损失7500元。3,对于评估费用,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因评估机构收取评估费用系根据标的物评估价值比来确定数额,而本案中购买车损险的主车损失价值(20040元)占全部车损价值(37540元)的比例为53.4%,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评估费用应为车损评估费988元、三者损失评估费300元,共计1288元。综上,被告对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赔范围应为34628元(20040元+5800元+7500元+12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潍坊龙昊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34628元。二、驳回原告潍坊龙昊物流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原告潍坊龙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刚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小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