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仁友与宋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友,宋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55号原告:徐仁友,男。诉讼代理人:丁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蒙,男。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仁友与被告宋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友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仁友诉称:原告经营脚手架租赁业务。2013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82副,在南陵县安南工地从事装潢业务,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3500元租金,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前付清,如不按期还款按每年银行利息的四倍收取违约金。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脚手架租金13500元及利息4104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每年银行利息的四倍即24%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宋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徐仁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脚手架租赁、销售业务。宋蒙曾在南陵县从事幕墙装潢。2013年宋蒙因装潢需要租赁了徐仁友脚手架。宋蒙在支付部分租金后没再付款,2013年8月21日双方发生纠纷,南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警,经该所调解,宋蒙向徐仁友出具欠条,承认欠其脚手架租金135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0月10日前付清,如不按期还款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期限届满时,宋蒙没有给付徐仁友分文。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年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出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宋蒙出具欠条承认欠徐仁友脚手架租金13500元,并约定了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该债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徐仁友要求宋蒙支付13500元租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仁友租金135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宋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代友人民陪审员 罗光成人民陪审员 章 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