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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偶连强与刘新刚、刘新燕、刘德福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偶连强。委托代理人:康玲,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刚。委托代理人:陈新,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新燕。原审第三人:刘德福。原审第三人刘新燕、刘德福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传武,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偶连强因与被上诉人刘新刚、原审第三人刘新燕、刘德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伊民初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偶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玲、被上诉人刘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原审第三人刘新燕、刘德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未予鉴定,也未予答复致使本案争议彩钢房屋是谁建造,偶连强与刘新刚之间是否存在彩钢房屋租赁关系,双方约定的租金是多少等案件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偶连强。审判长  白瑞芳审判员  马晓梅审判员  芦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