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高千与王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千,王京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80号原告高千,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广宝,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蕾,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京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照申,临沂兰山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原告高千与被告王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千的委托代理人高广宝及陈蕾,被告王京涛的委托代理人孙照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千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王京涛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47000元,原告分四次将347000元打入被告王京涛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返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7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京涛辩称,原告系被告的业务员,该款项系原告转交的货款,而非借款,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千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于2015年2月2日将被告王京涛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借款347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存单四份,证实被告借其款347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仅凭存款回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称原告系其业务员,该四份存款回单的款项系其要回来的货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高千主张,被告王京涛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47000元,并于庭审中提交了四份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作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在其厂子跑业务时,由于货款交易产生。对此,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它的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本案的争议的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347000元的借款,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5元,保全费2255元,共计8760元,由原告高千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程 玉人民陪审员 闵祥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凤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