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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又名邱某雄,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海城镇。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1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与郑某某(已判刑)经商谋在海丰县城东镇名园村名兴小区左侧“长通”通迅后面出租屋一楼车库盗窃二轮摩托车后,于2014年4月24日20时许,郑某某用螺丝刀撬开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豪迈型国产拼装二轮摩托车(价值1000元),由被告人邱某某将车开走。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与郑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盗走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太子二轮摩托车(价值2700元)后,驾车逃至城东镇红绿灯路口时因公安机关盘查而弃车逃跑。同日15时许,郑某某在城东镇名园村名兴小区左侧“长通”通迅后面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惠东火车站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缴获的被盗摩托车已分别发还杨某、曾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与郑某某(已判刑)经商谋在海丰县城东镇名园村名兴小区左侧“长通”通迅后面出租屋一楼车库盗窃二轮摩托车后,于2014年4月24日20时许,郑某某用螺丝刀撬开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豪迈型国产拼装二轮摩托车(价值1000元),由被告人邱某某将车开走。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与郑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盗走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太子二轮摩托车(价值2700元)后,驾车逃至城东镇红绿灯路口时因公安机关盘查而弃车逃跑。同日15时许,郑某某在城东镇名园村名兴小区左侧“长通”通迅后面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惠东火车站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缴获的被盗摩托车已分别发还杨某、曾某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豪迈二轮摩托车、豪爵太子二轮摩托车各一辆。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的豪迈二轮摩托车、豪爵太子二轮摩托车各一辆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曾某某。3.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邱某雄,男。4.现场拍照照片。5.本院出具的(2013)汕海法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郑某某被科刑的事实。6.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汕尾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2月15日15时50分许,我和同事赵炼军在惠东火车站广场执勤时查获网上逃犯邱某雄(男,汉族,)。经网上比对,其因涉嫌盗窃摩托车案被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城东派出所上网通缉。在逃人员编号为T4415215400002014050116。7.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8.情况说明:2014年4月25日15时许,我所抓获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在其身上和住宅没有搜查到作案工具,其交代在作完案后就将作案工具扔掉,同时也不清扔的具体位置,无法缴获作案工具。9.海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邱某某无异议。(二)鉴定意见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4)07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豪迈二轮摩托车、豪爵太子二轮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2800元。(三)辨认、现场指认笔录1.辨认人邱某雄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郑某某就是和他一起盗窃摩托车的人。2.辨认人郑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邱某雄就是和他一起盗窃摩托车的人。(四)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23日13时许,我在海丰县海城镇海银路碰到“阿文”,“阿文”说没有摩托车开,我就说去弄一辆摩托车开,到2014年4月24日20时许,我在海丰县城东镇名园村名兴小区左侧长通通讯后面出租屋里,看到一楼车库有一辆白色豪迈型女装摩托车,我打电话给“阿文”,说我这里有摩托车,我已经撬好的,过来开,“阿文”就过来将白色迈型女装摩托车开走,我睡到凌晨3点,我打电话给“阿文”,叫“阿文”过来弄一辆摩托车,“阿文”过来后我就出来打开门,“阿文”进去后就将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推出来撬锁,我们推到公平路口红绿灯时,刚好有公安机关人员巡逻要查我们,“阿文”立即丢弃黑色豪爵太子摩托车驾驶白色豪迈摩托车逃跑。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邱某雄于2014年4月24日海丰县城东镇涉嫌盗窃摩托车,派出所的同志到海丰县海城镇召贡村委邱某雄家里抓捕,没有查获邱某雄,其家属在海城镇新园田心仔的另一住址发现这部车。(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24日10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海丰县城东镇长通通迅后面出租屋一楼车库,我锁了防盗锁和感应器,到25日7时许,我准备下去开车时,发现我的车不见了,我就报警。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4年4月24日10时许,我将车停放在海丰县城东镇名园村名兴小区一楼车库,25日15时许,和我租同一幢楼的人报警我才发现我的摩托车被人偷走。(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24日晚上,“虎狮”打电话给我,叫我到海丰县城东镇名园名兴小区左侧“长通”通迅后面出租屋里,我到后,“虎狮”叫我将一辆白色豪迈型女装摩托车开走,我看到摩托车没有锁匙就问“虎狮”,“虎狮”说是给他撬开的,我就将摩托开回家,过了不久,“虎狮”又打我电话叫我到海丰县城东镇名园村名兴小区左侧“长通”通迅后面出租屋里,我就-将之前盗的白色豪迈型女装摩托车开过去,到达后,我们在出租屋内撬了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后,“虎狮”就坐上黑色豪爵牌太子摩托车,但启动不了,我就驾驶白色豪迈型女装摩托车然后用脚在后面推着黑色豪爵牌太子摩托车,推到公平路红绿灯路口时,刚好有公安人员巡逻,要盘查我们,“虎狮”立即丢弃豪爵太子摩托车逃跑,我就驾驶白色豪迈型女装摩托车逃跑。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