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商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李志国、程方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李志国,程方臻,董超,陈燕,王明江,李秀芹,訾化彬,訾金海,潍坊晟科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坊商初字第249-1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唐慧博,该行行长。被告李志国。被告程方臻。被告董超,居民。被告陈燕,居民。被告王明江,居民。被告李秀芹,居民。被告訾化彬,居民。被告訾金海,居民。被告潍坊晟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郭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明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李志国、程方臻、董超、陈燕、王明江、李秀芹、訾化彬、訾金海、潍坊晟科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据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的相应财产。2015年5月21日,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王明江所有财产的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申请,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王明江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同等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