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乃钰与曾毓婷、蔡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乃钰,曾毓婷,蔡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杨乃钰,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杰龙、许琼瑜,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毓婷,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蔡一平,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乃钰与被告曾毓婷、蔡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琼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毓婷、蔡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乃钰诉称,被告曾毓婷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借据载明:兹向杨乃钰女士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季度分红,以1.5分计算。款项出借后,被告曾毓婷每月按照月利率1.5分(即人民币75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今未再支付任何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百般推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5分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约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曾毓婷、蔡一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毓婷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杨乃钰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曾毓婷交付了相应款项,被告曾毓婷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户籍信息、结婚申请书、借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毓婷向原告杨乃钰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曾毓婷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及相应的转帐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毓婷、蔡一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乃钰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75元,由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涛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锦芬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