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万军与奇大悉阀门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军,奇大悉阀门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李万军。委托代理人沈舟。被告奇大悉阀门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AVIDBRIANMEADOR。委托代理人龚建华。委托代理人李明霞。原告李万军诉被告奇大悉阀门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舟、被告奇大悉阀门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建华、李明霞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舟、被告奇大悉阀门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军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包装组长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4年3月6日,原告妻子在被告处发生工伤事故休息治疗,同年5月19日,原告妻子因伤情未愈就诊需人陪同,原告遂向被告请假,但被告不予批准,原告遂要求请年假陪同,被告仍予以拒绝,原告遂报警求助。因原告妻子行动不便,原告下午还是陪同妻子治疗但被告以旷工处理原告并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休年休假是原告的权利,被告不批准原告的年假且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告申请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1日工资人民币3,231.80元(币种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429元(6,369元/月×12个月)。被告奇大悉阀门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1、2014年5月份原告出勤情况混乱,被告须核查清晰后方可支付其工资,原告收到调查其出勤日期的通知后未配合公司进行调查,故被告无法核发其5月份工资。诉请2、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经过员工代表开会讨论,原告签收了该员工手册,故原告对员工手册的内容明知并应遵守。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原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未经批准不上班视为旷工;原告作为何业萍的直接领导,却告知公司不知道何业萍为何不打卡,属于不诚信的行为;原告未根据公司要求提交关于其个人检讨及何业萍缺勤情况说明,视为对上级指令或有期限命令未申报理由未如期完成。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已多次严重违纪,被告有权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约定原告在生产部门包装岗位工作,月工资为税前4,070元/月(其中包含每周不超过8小时的加班加点工资及绩效工资等,详见工资条),被告在每月15日支付工资至原告本人银行开户的银行卡(或存折)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4月。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实发工资金额合计71,104.32元。被告实行指纹考勤管理形式。2014年5月4日至9日、12日至16日、19日、21日原告存在打卡记录,其中14日、19日两天无下班打卡记录;4日至9日、12日至13日均存在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情况;5月20日无打卡记录。2014年5月21日,被告分别制作《李万军违纪处罚通知》、《李万军违纪处罚公告》,主要内容为:“经查:1.本公司生产部员工李万军2014年5月19日上午上班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该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四十八条第1款:【在工作时间内擅离工作岗位】,公司给予申诫,扣除5分的处理。2.本公司生产部员工李万军2014年5月19日未经批准不上班不打卡擅自离开公司。该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十六条第3款、第4款:【不上班或不打卡4小时以上不足1天(8小时)者,按旷工1天处理;】【旷工1天,扣除当天工资,并处罚1天工资,记申诫一次,扣5分】。公司对此旷工行为给予申诫一次,扣除当天工资,并处罚一天工资,扣5分的处理。3.本公司生产部员工李万军2014年5月20日未经批准未上班未打卡。该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四十八条第18款:【旷工1天者】。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十六条第4款:【旷工1天,扣除当天工资,并处罚1天工资,记申诫一次,扣5分】。公司对此旷工行为给予申诫一次,扣除当天工资,并处罚一天工资,扣5分的处理。4.本公司生产部员工李万军2014年5月21日未按时完成人事部要求其提交的检讨及何业萍缺勤,打卡混乱的说明。该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四十八条第17款:【对上级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未申报理由未如期完成】。公司对此行为给予申诫一次,扣5分的处理。5.本公司生产部员工李万军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5月20日连续两天旷工。该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三十三条第12款:【连续旷工2天,一年内累计旷工3天、一个月内累计旷工2天者】。该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纪。6.在向你调查何业萍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上班却仍然打卡事宜的过程中,本公司生产部员工李万军存在不诚信行为。该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三十三条第11款:【所有不诚信的行为,提供虚假证明或不真实信息,隐瞒信息者】,该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纪。综上,该员工上述违纪行为已经分别或单独构成了严重违纪,其严重违纪行为频繁且恶劣。”被告将上述内容告知原告本人并在公司张贴公告。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李万军,鉴于你个人存在如下违纪行为:1.2014年5月19日上午上班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该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四十八条第1款。2.2014年5月19日未经批准不上班不打卡擅自离开公司。该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十六条第3款、第4款。3.2014年5月20日未经批准未上班未打止。该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四十八条第18款。4.2014年5月21日未按时完成人事部要求其提交的检讨及何业萍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考勤混乱情况的书面说明。该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四十八条第17款。5.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5月20日连续两天旷工。该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三十三条第12款。6.在向你调查何业萍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上班却仍然打卡事宜的过程中,你个人存在不诚信行为。该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三十三条第11款。你个人已经构成多次严重违纪,且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解除与你个人的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请于2014年5月21日当日搬离公司员工宿舍,否则公司将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收取住宿费用,该费用可从你的个人工资中直接扣除。该通知自签发之日生效。”另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员工代表参加员工手册讨论会。2013年3月29日,被告发布版号为REV0的《员工手册》,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收领取。该《员工手册》第十六条规定:“不上班或不打卡4小时以上不足1天(8小时)者,按旷工一天处理”。第十七条规定:“员工不论任何原因请假,均须提前申请,填写《请假单》,经批准后方可离开岗位。”第三十三条规定:“连续旷工2天,一年内累计旷工3天、一个月内累计旷工2天者”视为严重违纪行为,员工违反的,将直接导致开除或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公司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再查明,案外人何业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何业萍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调查时陈述原告系其主管;原告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调查时陈述其系公司二车间领班。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1日工资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429元。该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工资3,231.80元及对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结婚证、《李万军违纪处罚通知》、《李万军违纪处罚公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会议签到表、签收单、员工手册、李万军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实发工资汇总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还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违纪事实:证据1、2014年5月12日、19日、21日的电话录音摘录,证明2014年5月12日公司人事要求原告在晚上五点半前提交何业萍的工作情况,当时原告同意,但没有给答复;原告知道何业萍2014年4月8日期间没有工作,没有生产记录。2014年5月19日的录音证明原告在明知不批准请事假的情况下执意离开公司,也证明原告没有提出过年假申请。2014年5月21日的录音证明2014年5月19日中午原告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未打下班考勤卡就直接离开公司脱岗;公司人事在调查何业萍就医依然打卡的情况时原告称对不上班打卡的情况不知情,并称没有陪同何业萍虚假打卡、不知道何业萍冒打卡的情况。三段录音共同证明原告工作时间擅离工作岗位,擅自离开公司,存在不诚信行为,没有完成上级交办的事项。证据2、公司工作录像、电话录音光盘,当时何业萍拦厂门、推车等,证明何业萍行动自如,就医无需有人陪同。证据3、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考勤记录,证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与何业萍的打卡时间相同,但当日何业萍未上班。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何业萍的打卡时间差一分钟。2014年5月19日原告没有打下班卡、2014年5月20日原告旷工。原告5月份连续旷工二天。证据4、门卫谈话笔录,证明原告陪同何业萍一起上班冒打卡,原告对何业萍冒打卡知情。证据5、耿广顺、胡顺平、何业萍生产报表,何业萍系从16日开始有生产报表,证明何业萍在2014年4月1日至15日期间没有工作。证据6、公司迟发工资通知及银行单据附件,证明当月因何业萍考勤混乱,导致公司发放工资迟延,原告作为何业萍的当班领导,对何业萍的出勤混乱不配合调查是失职行为。证据7、考勤信息核实通知函及EMS快递回执,证明关于5月份工资情况,公司要求原告向公司说明5月份哪几天实际工作,说明后再计发工资,原告收到该文件后未作任何表示。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中被告发问具有诱导性,证据2中也不能证明是何业萍推动一辆车,证据3中何业萍是否打卡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事后制作。证据5、与本案无关,原告不清楚。证据6、不清楚。证据7、被告将上述材料邮寄至原告老家,原告本人没有收到,是原告母亲收到的,虽然原告母亲与原告提了一下,但具体情况原告不清楚。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1日是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亦予确认。据此,原告确存在被告所述的2014年5月19日没有打下班卡、2014年5月20日旷工之情形。原告作为员工代表参加员工手册讨论会,并签字领取《员工手册》,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亦予采信。另,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规定向被告请假。综上,根据《员工手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5月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该月存在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之情形,现结合上述考勤记录及原告在21日未正常提供劳动之自述,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工资。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原告工资的结算依据,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仲裁委员会根据合理原则,以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实发工资折算月平均工资5,925元为工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报酬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员工旷工一天再处罚一天工资的规定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18日期间工资3,231.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奇大悉阀门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万军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工资3,231.80元;二、驳回原告李万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审 判 员 石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