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安民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安民,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安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安民窜至本市四码头附近,伺机在服装店、皮包店内盗窃物品,累计盗窃四次,价值共计487元。具体如下:被告人张安民在本市大中路的木槿家服装店内窃取女士连衣裙1件;在本市浔阳路天后站服装店窃取女士针织打底衫2件,经鉴定价值209元;在本市浔阳路衫国演义服装店窃取男士迷彩印花圆领T恤1件,经鉴定价值158元;在本市大中路赛飞洛皮具店窃取男士手包1个,经鉴定价值120元。案发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安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民警当场追回被盗物品,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对案笔录及照片、失主黄x、彭xx、饶x、汪xx的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估价鉴定意见、收条及领条、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安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安民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被告人张安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安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 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