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奕丹与朝阳区旺达生鲜超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弈丹,朝阳区旺达生鲜超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795号原告王弈丹,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马林,长春市盛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朝阳区旺达生鲜超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天一朝阳地矿花园*栋。经营者曲洪福,男,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王奕丹诉被告朝阳区旺达生鲜超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奕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朝阳区旺达生鲜超市经营者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B区06号,经营面积为12平方米,租金10,0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在合同中写明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1日,租金不另行收取。2014年6月7日,被告因消防不合格停业至今,导致原告一直无法营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未营业期间的租赁费用9,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2014年6月17日确因消防原因停业,经业主同意,作为补偿,合同延期至2015年5月1日,延长期间不收租金。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就知晓被告在办理消防手续,且未提出异议。2015年1月21日被告补全了消防手续,于2015年1月28日恢复营业。正式营业前以不同形式通知了各业主;2、2015年3月23日被告通过长春日报通知各业主恢复营业。但原告不肯进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擅自休业超过约定期间,被告有权收回摊位,其已交的费用及保证金不予返还;3、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经营至2015年9月2日,经营期共计12个月。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长春市旺达生鲜超市租赁合同,2014年3月25日签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权利义务。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租金10,000.00元的情况。证据三、通知,证明被告通知2014年6月7日停业。证据四、照片打印件16张,照片形成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证明商场不具备恢复开业的条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反映了商场非经营场所部分的情况,没有反映业主经营部分的情况,由于业主很少,故被告将商场进出门钥匙均交到经营业主手中,而且保洁人员一直在上班,保洁员手中也有钥匙。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消防手续已经在2015年1月21日办理完毕,具备开业条件。证据二、2015年3月23日第22285期长春日报第四版右下角通知,证明被告对没有进场经营的业户通知进场经营,如果再不进场经营的视为自动放弃合同。证据三、经营制度,证明原告不按照商场通知进场经营,违反管理制度第二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通知中有关解除合同的表述有异议,认为该表述内容属于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管理制度,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经营场所中的B区06号摊位,经营面积为12平方米,年租金10,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全额支付了租金。2014年6月7日,被告因消防检查不合格被停业整顿,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经双方协商,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写明,合同期延长至2015年5月1日,租金不另行收取。2015年1月21日被告补办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5年3月23日被告通过长春日报刊登通知载明:原在我超市经营的业主,请在2015年3月28日前进场营业。逾期将视为自动放弃,解除合同。特此通知。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不具备进场经营条件,故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未营业期间(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5月1日)租赁费用人民币9,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由于被告原因,在租赁合同部分履行后,双方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本案被告因停业整顿,同意在重新开业后,原告无偿使用摊位至2015年5月1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承诺原告有权自重新开业时起至2015年5月1日无偿使用摊位是对于原告的一种补偿措施。作为补偿,原告有权选择接受或者放弃,被告在2015年3月23日的长春日报中也已经声明,如不在2015年3月28日前进场营业,将视为自动放弃,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金9,100.00元。双方约定租赁费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为10,000.00元,原告实际租用37天,应支付租赁费1217元(10,000.00/304*37),被告应返还的租赁费为8,783.0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奕丹与被告朝阳区旺达生鲜超市(经营者曲洪福)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朝阳区旺达生鲜超市(经营者曲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奕丹返还未营业期间的房屋租金8,783.00元;三、驳回原告王奕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朝阳区旺达生鲜超市(经营者曲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立伟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包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