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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工人。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胜坨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利、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E×××××小型轿车头南尾北在利津县津一路“中国移动通信”门口路段向东左转弯起步时,与沿津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纪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74.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驾驶证复印件、鲁E×××××车辆信息、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4)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技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纪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纪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于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纪某的陈述,利津县公安局利公化鉴(2014)第051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开天审 判 员  于建伟人民陪审员  卞学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成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