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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胡素玲、刘玉梅等与李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素玲,刘玉梅,刘玉芬,刘玉莲,刘玉珍,李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62号原告胡素玲,农民。原告刘玉梅,农民。原告刘玉芬,农民。原告刘玉莲,农民。原告刘玉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保朝,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彬,农民。被告李迎春,工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荟苑商厦综合楼。负责人李丰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蠡,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素玲玲、刘玉珍、刘玉梅、刘玉莲、刘玉芬诉被告李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敦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素玲、刘玉珍、刘玉梅、刘玉莲、刘玉芬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朝、张海彬与被告李迎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下称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素玲等诉称:2015年1月30日10时30分,原告亲属驾驶电瓶车沿丰县梁寨镇环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寨镇,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李迎春驾驶的苏C×××××号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亲属刘恩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迎春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183809.4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迎春未答辩。被告太保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C×××××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三责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合法有限的证件前提下,同意依照事故认定相关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2、事故车辆经检测不合格,依据三责险保险条款,我公司在三责险内免除赔偿责任,即使我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因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三责险内免除5%的赔偿责任。3、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4、依据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0时30分,原告胡素玲丈夫亦即原告刘玉珍、刘玉梅、刘玉莲、刘玉芬之父亲刘恩廷,驾驶电瓶三轮车沿丰县梁寨镇环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寨镇,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李迎春驾驶的苏C×××××号普通客车相撞,致刘恩廷受伤,刘恩廷在丰县中医药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28009.1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5日因颅脑损伤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县大队出具的徐丰公交认字(2015)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恩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迎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死者刘恩廷于1933年5月4日出生。被告李迎春所有的苏C×��×××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尸检报告、疾病诊断书、病案记录一组7页、门诊病历一本、用血发票一张并附有诊断证明、医疗发票1张、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民事裁定书及保险费发票、村委会证明、丰县60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补助证、李迎春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正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及当事人陈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刘恩廷在本次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死亡,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付后在其责任比例30%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第一、关于被告如何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李迎春所有的苏C×××××号普通客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应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于被告李迎春所有的苏C×××××号普通客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太保公司应按照赔付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则由车辆所有人李迎春赔偿。第二、关于太保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及免赔率的问题。因其未举出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均能证实死者刘恩廷户籍系农村,并且在农村生活,因此其损失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出其他赔偿请求应按上述有关规定和标准予以赔偿。综上,原告亲属共花费医药费28009.1元、护理费520元(13天x40元)、营养费440元(40天x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天x18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计医疗费30189.1元;原告应获死亡赔偿金74790元(14958元x5年)、丧葬费28992,5元(5798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40元(3人x7天x40元)计154622.5元。以上原告应获赔偿计184811.6元,其中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9443.48元[(184811.6-120000)x30%],被告太保公司应赔偿139443.48元。因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赔偿,故被告李迎春对以上项目不付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素玲等五原告损失139443.48元。二、驳回胡素玲等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李迎春负担460元,李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敦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九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