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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光敏、刘树畅与杨光斗、阿皮妹妹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杨光敏,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畅,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农民。杨光敏、刘树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锐源,永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斗,男,1969年8月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皮妹妹,女,1982年4月1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上诉人杨光敏、刘树畅因与被上诉人杨光斗、阿皮妹妹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杨光敏与杨光斗系姐弟关系。杨光斗、阿皮妹妹组成家庭后,于2000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婴,因当时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敢抚养该女婴,欲抛弃,杨光敏知道后,想到与丈夫刘树畅婚后未生育子女,就让杨光斗、阿皮妹妹把该女婴拿给她家抚养。杨光敏、刘树畅获得女婴后,给女婴取名为刘某甲,并向政府汇报了事情的原委,政府知道后,同意由二人抚养刘某甲,并由公安部门把刘某甲以二人长女的身份落在二人户下。随后,杨光敏、刘树畅在家境贫穷的情况下,仍尽力抚养刘某甲,直至杨光斗、阿皮妹妹把刘某甲接走。刘某甲在杨光敏、刘树畅处生活期间,于2012年6月小学毕业,随后进入雷波县南田九年一贯制学校学习,于2014年8月30日在该校修完八年级全部课程,现在应当到四川省雷波县民族中学报名读九年级。2014年7月15日,杨光斗、阿皮妹妹以接刘某甲到家中玩耍为由,到杨光敏、刘树畅处把刘某甲接走。杨光斗、阿皮妹妹接走刘某甲时,承诺学校开学后就把刘某甲送回,但杨光斗、阿皮妹妹未履行承诺。经杨光敏、刘树畅多次催问,杨光斗、阿皮妹妹依然未把刘某甲送回。2014年11月24日,经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光敏、刘树畅与刘某甲收养关系成立,刘某甲由杨光敏、刘树畅抚养。判决生效后,杨光斗、阿皮妹妹仍未将刘某甲送到杨光敏、刘树畅处,杨光敏、刘树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刘某甲本人表示不愿再随杨光敏、刘树畅生活,也不愿意再继续读书。本院因执行不能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协议解除的除外。本案中,杨光敏、刘树畅与刘某甲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但刘某甲现年15周岁,杨光斗、阿皮妹妹作为刘某甲的生父母,同时作为送养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解除收养关系,杨光敏、刘树畅与杨光斗、阿皮妹妹并未达成一致协议。且在杨光敏、刘树畅抚养刘某甲期间,为刘某甲提供相关的医疗、教育保障,积极履行抚养义务,杨光敏、刘树畅应加强与刘某甲之间的感情交流,仍有恢复昔日亲情的可能。故杨光敏、刘树畅与刘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依法应不得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光敏、刘树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光敏、刘树畅负担。杨光敏、刘树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解除收养关系,杨光斗、阿皮妹妹补偿上诉人损失105947元。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私自将刘某甲接走,拒不送还,造成上诉人不能行使养父母权利义务,客观上属于单方解除收养关系的行为。刘某甲已年满14周岁,回生父母家生活已经8个多月,其本人也表示不愿意随上诉人生活,随着时间推移,刘某甲与上诉人的感情只会越来越疏远,收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恢复的可能。原审判决囿于“协议解除”的法律规定,忽视了杨光斗、阿皮妹妹的客观行为及刘某甲的意愿,故原审认定事实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一方面将刘某甲带回自己家中,使刘某甲脱离上诉人的监护,另一方面又宣称不愿意解除协议,必然使上诉人在无法行使监护权的情况下却要承担监护人的法定责任,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法律,对上诉人不公平;3.一审判决善良地认为“仍有恢复昔日亲情的可能”有违生活常识。在刘某甲不能与上诉人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一审执意维持收养关系,造成权利和义务分裂,不利于理顺法律关系、不利于各方自觉履行义务及为刘某甲建立有保障的生活环境。杨光斗、阿皮妹妹答辩主张:1.答辩人将刘某甲送到法院由上诉人领走;2.刘某甲有意外答辩人有权指控上诉人;3.答辩人帮上诉人修房子工费72000元;4.驳回上诉人补偿费、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105974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光敏、刘树畅请求解除与刘某甲的收养关系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杨光敏、刘树畅上诉主张解除与刘某甲的收养关系,由杨光斗、阿皮妹妹补偿其损失105947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之规定,杨光敏、刘树畅欲与未成年的刘某甲解除收养关系,需收养人杨光敏、刘树畅与送养人杨光斗、阿皮妹妹达成解除收养的协议,但一、二审诉讼中杨光斗、阿皮妹妹均明确表示不愿解除收养关系,即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本案不具备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条件,故杨光敏、刘树畅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杨光敏、刘树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徐 玉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