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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二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高华与秦兵、方配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秦兵,方配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401号原告:高华被告:秦兵被告:方配秀原告高华诉被告秦兵、方配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被告方配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华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秦兵以家事需要为由,立据向原告高华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秦兵借款之后,2012年10月11日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本金10万元的利息3000元,支付到2013年1月11日合计4个月1.2万元。2013年1月11日,秦兵立据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3%。两次借款本金合计23万元,秦兵每月支付利息6900元,付息至2013年12月合计11个月利息为7.59万元。之后就没有再付过利息。2014年1月原告向秦兵及其妻子方配秀要款,均不还款。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兵、方配秀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高华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4、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证明10万元借款现金的来源。5、2013年1月11日的银行对账单,证明13万元借款现金来源。6、证人甘立萍,证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借甘立萍1.6万元现金。被告秦兵未作答辩。被告方配秀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是秦兵的个人债务,不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无借款理由;3原告诉称的借条上无被告方配秀签字;4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不确定,没有银行支付证明;5借款用途不明确;6、对借款条子是否是被告秦兵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异议;7两被告已经协议离婚,对债权债务已经做了明确的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方配秀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手机通话录音,内容为原告与被告方配秀的通话。证明原告明确知道:(1)方配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借款的合意,所诉称的借款只是被告秦兵的个人债务;(2)借款是秦兵在刻意隐瞒被告方配秀的情况下和原告约定的个人债务;(3)秦兵与原告高华之间的借款,只是原告用来给被告秦兵帮忙的,而不是用于家事。被告搬新家原告去喝喜酒,是秦兵一个人出面请客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诉称的23万元系原告与被告秦兵之间约定的个人债务。方配秀不应承担连带清偿23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3、方配秀与秦兵的离婚协议书,证明本案原告所诉称的23万元借款是被告秦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约定的个人债务。原告所诉称的债务不存在,即便存在也是秦兵与原告之间的约定。被告方配秀对原告高华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婚姻登记记录无异议。2、对证据2借条,内容是否真实不清楚,方配秀不应承担,借款约定的时间虽然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但属于秦兵个人的债务,原告所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没有注明用于家事,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事。3、对证据4、证据5,原告的对账单,显示2012年9月11日当天,在徽商行取款共计1.2万元而原告的当日借条上的金额是10万元;另一张对账单2013年1月11日当天原告取款2次,共计5.19万元,原告诉称的当日借条上是13万元,因此,原告的对账单与借条上的金额没有关联性,借款没有真实性。更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债权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对证据6证人证言,证人所述的借款是给原告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高华对被告方配秀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2、对证据2通话录音,录音不完整,前面通话未录音,前面的通话是被告方配秀主动打给原告的,是有诱导性的录音,录音时原告不知道;原告认为秦兵不让原告讲借钱的原因是碍于面子,被告搬新家原告去喝喜酒,秦兵一个人出面请客是很正常的,这不能证明秦兵未住他们的新房(塘一队自建房),被告通话录音是故意规避这笔债务。3、对证据3两被告离婚协议书,是2014年3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方配秀在3月24日通话录音中并没有提与秦兵达成离婚协议,还谎称与秦兵无法联系,后迅速的在一个星期内即4月1日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明显是规避债务的行为。通电话时方配秀已经知道了这笔债务,所以4月1日在民政局办理的正式协议第3条中的“唐一队住房欠款30万为共同债务”就包括原告的债权,但两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承担对外是无效的,债务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应该共同承担。从被告提供的材料看,他们的住房是三处,离婚协议中有两处,民事答辩状上注明了一处在师部社区政府礼堂东边,购房或装修所欠的30万元的债务与原告的债权大致吻合,这个债务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三处房屋在其离婚协议中只体现了两处,三套住房包括装修,仅按照方配秀的收入没有能力购买。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2借条两张、证据4、5取款凭证及证据6证人证言,可以印证借款属实,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方配秀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方配秀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原告借款给秦兵后并没通知方配秀,原告也认为该债务可能是秦兵为朋友借的,因此该借款被告方配秀并不知情,应是被告秦兵与原告约定的个人债务;证据3离婚协议,根据该协议可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两套住房,原告指出被告有三套住房未举出充分证据。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和2013年1月11日,被告秦兵分别向原告高华借款10万元和13万元,秦兵书写借条,约定月利率3%。之后秦兵按约定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到2013年12月30日,合计支付利息8.79万元。另查明,被告秦兵向原告高华借款时与被告方配秀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秦兵与方配秀在霍邱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方配秀与秦兵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由方配秀抚养;财产两处住房(均无证)一套在育才路是方配秀单位的房改房,分给秦兵,一套是协议中唐一队的房屋,分给方配秀;对债务约定如下:“唐一队住房欠款30万为共同债务,这项欠款,谁住谁还,所以由方配秀负责偿还,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共同债务。除了唐一队住房的欠款外,如果方配秀有秦兵不知情的债务,或者秦兵有方配秀不知情的债务,说明这些债务都没有用于家庭建设,以后这些债务在谁名下,就由谁负责偿还,与另一方无关”。再查明,原告高华与被告秦兵均是光明中学教师,被告方配秀与原告高华丈夫均是霍邱一中教师。2014年1月被告秦兵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并且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高华提供的资金来源证据及被告秦兵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秦兵向原告高华借款23万元的事实。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兵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利率依法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诉求利息高出法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此前已经支付的利息,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比除。被告方配秀是否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义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方配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清偿义务,理由如下:(1)原告之夫与被告方配秀是同事关系,且双方家庭主要成员均互相认识,原告借款给秦兵时未告知方配秀;在原告与被告方配秀的通话中,原告也称该债务可能是秦兵为朋友借的,可证明原告知道23万元借款是秦兵个人所借。(2)借款均在秦兵办公室,且借款时秦兵要求原告不要告知方配秀,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方配秀与秦兵有借款的合意,证明秦兵借款方配秀并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3)两被告均是国家教师,庭审证据显示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套房改房和一套自建房屋,两人的工资收入可以满足该两套房产的购置支出。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华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13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月13日起计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付利息8.79万元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高华对被告方配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马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过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