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召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漯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与陕西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易流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汝州市三江物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陕西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易流科技有限公司,汝州市三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漯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继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深圳市易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卫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红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第三人汝州市三江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漯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物流公司)诉被告陕西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深圳市易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易流科技公司)、第三人汝州市三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物流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易流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峰、夏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利公司、三江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运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2时许,原告的豫LA90**号、豫L85**挂车停放在漯河市双汇集团5万吨冷库院内发生火灾,主牵引车和后挂冷藏车上安装的制冷机均被烧毁,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和消防部门及时抢救,最终因火势凶猛未抢救成功,造成严重损失。经调查,原告被烧毁的车辆系挂靠在第三人三江物流公司名下,当时承运的被告伊利公司的冷饮食品且被告伊利公司规定所有车辆均必须加装被告易流科技公司的GPS定位仪,原告的车辆按被告的要求在西安伊利公司加装了被告易流科技公司的GPS定位仪。2013年7月1日,漯河市召陵区消防大队在处理上述火灾事故中,经原告申请对上述火灾事故进行鉴定,经鉴定,起火直接原因系安装在该车上的GPS定位仪故障短路造成的。综上,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车辆起火,应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毁损失、停运损失、火灾事故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3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伊利公司未答辩。被告易流科技公司辩称:1、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易流科技公司之间没有任何销售、安装、服务、协议或合同这样的款项往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原告与易流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易流科技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车上是否加装了我公司销售的GPS定位仪没有相应的证据;3、我公司仅与第三人签订了GPS销售合同,易流科技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往来,即使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是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故本案主体不适格。第三人三江物流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豫LA90**号、豫L85**挂东风半挂车于2013年11月29日在漯河市珠江路双汇工业园区内发生火灾事故。证据二、陕西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汝州市三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厂运输合同一份,证明汝州市三江物流有限公司承运陕西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证据三、汝州市三江物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易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挂靠在汝州市三江物流有限公司营运的豫LA90**号车加装了深圳市易流科技有限公司的GPS行车记录仪。根据该合同的第八条第8.1款规定,因乙方(易流科技公司)产品的原因造成甲方(三江物流公司)的所有损失,应由乙方全部承担。证据四、汝州市三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明细一份,陕西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监控平台截图一份,证明豫LA90**号东风天龙牵引车、豫L85**挂冷藏车在西安伊利工厂加装深圳易流电子有限公司GPS卫星定位检测记录仪,加装该记录仪的目的是陕西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可观测到运输车辆的进程。证据五、火灾原因专家鉴定意见书两份,第一份是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豫LA90**号车上提取的带熔痕的铜导线存在一次短路熔痕和火烧熔痕。第二份是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豫LA90**号车直接起火原因是安装在该车上的行车记录仪故障短路起火所致。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该次鉴定花费20000元。证据六、郾城区标兵中外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火灾证明一份,证明豫LA90**号东风天龙牵引车、豫L85**挂冷藏车于2013年6月21日在双汇集团院内发生火灾事故;2013年7月1日委托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进行火灾鉴定;于2013年8月10日由郾城区标兵中外汽车维修中心修理,于2013年9月10日修理结束。证据七、漯河市郾城区标兵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材料明细表一份,证明豫LA90**号车因该次火灾事故花费的维修费用为265825元,以及更换零件的明细。8、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一份,证明豫LA90**、豫L85**挂车辆车损为257115元及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88032.40元,共计345147.40元。9、车损定损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车损评估费支出14000元。10、交通费3000元,证实处理该次事故期间交通费的合理支出。被告易流科技公司质证称: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豫L85**挂的车辆登记证书予以认可。2、工厂运输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3、该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合同是在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4、证明一份,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任何挂靠关系。明细一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明确的证据材料,监控平台截图一份,没有经过第三方的确认,不予认可。5、火灾原因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要求法院核实对火灾原因鉴定专家的鉴定资质。证据6及7,证明一份,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维修合同及维修发票。8、对汇鑫价格鉴定机构与上次随机挑选的鉴定机构不一致。对鉴定的程序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火灾鉴定费票据,票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9、车损定损费票据不予认可。10、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型不予认可。被告易流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运物流公司的豫LA90**号东风天龙牵引车、豫L85**挂冷藏车挂靠于三江物流公司。2012年年12月5日,伊利公司与三江物流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伊利公司委托三江物流公司为其运输冷饮食品和其委托运输的其他物品。合同书中第6.2.15条约定三江物流公司有义务安装可接入伊利公司服务器的车辆远程监控系统。2013年12月11日,三江物流公司与易流科技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易流科技公司向三江物流公司销售易流GPS运力搜索引擎系统软件V1.0。三江物流公司按照伊利公司要求,将运输伊利公司冷饮食品的车辆豫LA90**号在西安伊利工厂加装了易流科技公司销售的的GPS定位仪,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公司辖下车辆豫LA90**、豫L85**挂,在西安伊利工厂加装深圳易流科技电子有限公司GPS卫星定位检测记录仪”。2013年6月21日,原告华运物流公司的豫LA90**号东风天龙牵引车、豫L85**挂冷藏车停放在河南双汇集团5万吨冷库院内,2时57分发生火灾,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7月1日委托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对豫LA90**号东风天龙牵引车、豫L85**挂冷藏车起火原因进行专家鉴定,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豫消技火人研(2013)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起火灾的起火点有三处(行车记录仪显示器、行车记录仪接收器、行车记录仪总控电脑模块安装处),直接起火原因是安装在该车上的行车记录仪故障短路起火所致,鉴定费20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A90**号东风天龙牵引车、豫L85**挂冷藏车车损及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漯汇价字(2015)041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估结论为345147.4元(车损257115元+停运损失88032.4元),鉴定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华运物流公司的豫LA90**号东风天龙牵引车、豫L85**挂冷藏车挂靠于三江物流公司,三江物流公司与伊利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运输伊利公司冷饮食品及委托运输的其他产品,并按照合同约定,加装了易流科技公司销售给三江物流公司的GPS定位仪,上述事实,有伊利公司与三江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三江物流公司与易流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6月21日2时57分,原告华运物流公司停放在漯河双汇集团冷库院内的豫LA90**号东风天龙牵引车、豫L85**挂冷藏车发生了火灾,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漯河经济开发区消防中队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直接起火原因是安装在该车上的行车记录仪故障短路起火所致,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易流科技公司销售给三江物流公司并加装在原告车辆上的GPS行车记录仪存在质量问题,易流科技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火灾鉴定费,有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郑州大学出具的火灾鉴定费票据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火灾鉴定费为20000元;2、车辆损失与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原告要求损失共计345147.4元(车损257115元+停运损失88032.4元),鉴定费14000元,有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了评估报告结论书、及发票140张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要求3000元,因大部分系出租车发票,本院认为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81147.4元(20000+345147.4+14000+2000=381147.4元),被告易流科技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易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1147.4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易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被告深圳市易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峰审 判 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