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曾XX诉被告赖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X,赖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曾XX,女,汉族,户籍地赣县XX乡XX村***组**号,住XX区XX路XX制衣厂宿舍。委托代理人廖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赖XX,男,汉族,户籍地赣县XX镇XX大道**号,住南康区XX乡XX村**组。原告曾XX诉被告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东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赖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XX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在赣县XX乡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被告当时系XX乡工商所职工)。在彼此接触当中,双方即因性格差异较大而感觉相互并不合适,但在亲戚的竭力撮合下,原被告双方还是于同年10月19日在X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8月17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名叫赖XX。在此后共同生活期间,基于性格不合的原因,原被告双方虽然是朝夕相处,但一直没有很多的共同语言,所以夫妻感情总是难以深厚。大约在2003年间,不知何故,被告从工商部门离职而不再上班工作。从那时起,被告便多年无所事事,平时对家中事务也漠不关心,家庭责任感极其淡薄,生活开支全靠原告一个人负担,由此导致夫妻感情逐渐趋于淡化。犹使原告难以容忍的是:在原告于2012年2月3日生育第二个男孩赖X后不久,被告竟然存在感情出轨行为。在那段时间里,被告平时绝少在家陪伴原告,有时只是在家吃顿饭,然后就找借口外出彻夜不归,原告曾就此多次婉言相劝,但被告强词夺理拒不认错。被告无视原告存在的态度使得原告对其深感失望,夫妻感情也因此急剧恶化。自2014年起,原被告双方均感到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两人从此开始分居。此后,因原被告间极少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赖XX随原告共同生活,次子赖X随被告共同生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各分享一半;诉讼费用各自承担一半。被告赖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多年无所事事对家中事务漠不关心,生活开支全靠原告一人负担不是事实;被告所说的我感情出轨的行为是不存在的,我给领导开车,身不由己,没有自由的支配时间;我们是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的,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原告曾XX与被告赖XX在赣县XX乡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1999年10月19日在XX乡政府办理婚姻登记。2000年8月16日生育长子赖XX,2012年2月3日生育次子赖X。2014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XX与被告赖XX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东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邹 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