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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仲小霞、柴玉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小霞,柴玉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小霞,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玉勤,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得仓,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柴玉勤之夫。上诉人仲小霞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0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小霞,被上诉人柴玉勤的委托代理人张得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双方因家务事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1月14日,原告仲小霞就被告家盖房子问题作出保证:不再找张得仓(被告丈夫)家任何事,不指桑骂槐,建房互不干涉,不再闹事。并与张得仓达成了双方盖房子时,不能相互阻碍的协议。同年7月8日下午6时许,被告柴玉勤和丈夫张得仓聘请魏富贵等人为自家盖房子,原告仲小霞乘坐出租车来到建房现场,到被告宅基西南角把墙边建房子用的木撅子拔掉后去推墙,被告柴玉勤看到后就去拉仲小霞背的包带子,进行阻止,两个人在拉扯过程中,仲小霞倒在土堆上。原告仲小霞当日在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花医疗费355元。同月9日,原告仲小霞入住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18日出院,诊断为:右肩部、肋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149.6元。2014年7月21日,汝南县公安局以被告柴玉勤将原告拉倒在地,双方均受伤,被告违法行为轻微为由,作出对被告柴玉勤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身体遭受侵害为由,起诉被告赔偿损失,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依照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告柴玉勤却使用过激的手段与原告发生撕扯,导致原告身体遭受伤害,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仲小霞在作出保证不再阻止被告家建房后,依然在被告家建房时进行阻碍,将被告建房用的木撅子拔掉后去推新建的墙面,致使矛盾引起并加剧,也是导致其本人受伤的重要因素,原告对事情的发生亦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关于原告仲小霞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确定:1、医疗费。根据本院确定的数额,即1504.6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具有固定收入,应按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1元/年计算,每天23.22元,原告住院9天,计208.98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原告住院原则上一人护理,计208.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27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到汝南县××人民医院、××庄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合计2292.5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2292.56元×50%=1146.28元。以上各项中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后期伙食费、疗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柴玉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仲小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46.28元;二、驳回原告仲小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仲小霞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数额及住院天数错误;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柴玉勤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仲小霞于2014年7月9日入住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同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0天。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仲小霞上诉称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的问题。仲小霞与柴玉勤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发生冲突,致使仲小霞受伤,二人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依据客观事实且结合纠纷的起因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仲小霞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仲小霞上诉称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的问题,经核查上诉人仲小霞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的数额并无错误。上诉人仲小霞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仲小霞称应赔偿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仲小霞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住院天数错误的问题,经本院核实,仲小霞的住院天数为10天。根据本院确定的住院天数,仲小霞的误工费应为232.2元,护理费应为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上诉人仲小霞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及交通费合计为2369元,被上诉人应赔偿给上诉人损失的50%,即2369元×50%=1184.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关于仲小霞的住院天数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0123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012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被上诉人柴玉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上诉人仲小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84.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仲小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振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