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吴晓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吴晓光,个体户,现住:榆树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楠,公司职员。原告吴晓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光、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王光宇合伙经营×××挂车(牵引吉A56**),该车挂靠于榆树市九洲运输有限公司,并在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投保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在内的商业保险,并且这些险种是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2014年11月21日1时,原告驾驶该车辆沿长吉北线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62公里+800米初时,车辆发生侧滑翻入边沟中,致使货物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1387.81元,并为原告出具诊断书,告知原告全休一周。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被告应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和误工费进行理赔,但协商未果,故请求被告对原告进行理赔医疗费1387.81元、误工费1303.12元(186.16元/日×7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是在被告处投保的被保险车辆,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该车辆为营运性质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应出示驾驶证、上岗证,证明具有法律规定的驾驶资格;该车辆所有人应出示行车证和主、挂车的保单,证明该车符合法律规定检验标准和保险关系,否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既甲类药100%赔付,乙类药80%赔付,丙类药不赔付。三、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并应出示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明和纳税证明。四、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和其他间接性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晓光从事货物运输业,其和案外人王光宇合伙经营×××号牵引车(牵引吉A56**号),该车挂靠于榆树市九洲运输有限公司,主车在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等在内的不计免赔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2014年11月21日1时,原告驾驶该车辆沿长吉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2KM+800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翻入边沟内,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原告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认定,原告吴晓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4:38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诊治,于当日11:00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顶部头皮裂伤。支付医疗费1027.81元。诊断书中医生意见休息一周。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被告应对其发生的医疗费和误工费进行理赔。现原告为请求被告对其理赔医疗费1387.81元、误工费1303.12元(186.16元/日×7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答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内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但医疗费应为1027.81元。误工费因有医嘱休息一周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晓光医疗费1027.81元、误工费1303.12元(186.16元/天×7天),合计2330.93元。此款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