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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四终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福建省佳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佳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薛建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周代生。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佳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07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系陈光锁、周代生伪造上诉人公章、冒用上诉人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并非法设立;上诉人未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消防工程战略框架协议》;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确认管辖,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应由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理认为,就双方当事人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而言,本案实质上系其他合同纠纷,而非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上诉称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系陈光锁、周代生伪造上诉人公章、冒用上诉人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并非法设立;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更未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因系实体审查内容,有待案件实体审理后查明。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上诉人选择向该分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实代理审判员  谷 莹代理审判员  戴良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