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接道贵与姜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接道贵,姜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接道贵,居民。被告姜宗明,居民。原告接道贵诉被告姜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接道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接道贵诉称,被告姜宗明因投资经营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两份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着,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宗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姜宗明向原告接道贵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5‰,同时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一份。2014年10月17日,被告姜宗明再次向原告接道贵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5‰,并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姜宗明追要未果,遂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接道贵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姜宗明所有的坐落于建湖县近湖街道欧堡利亚小区8幢301室房屋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1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姜宗明出具的借据、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姜宗明向原告接道贵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原告接道贵主张自2015年1月2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其计算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其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姜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接道贵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接道贵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姜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邵锦浩审判员  曾书明审判员  刘 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阿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