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钟景峰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钟景峰,衢州市佳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韩进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振林、张倩,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那春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梅红,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景峰。被告衢州市佳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建良。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钟景峰、衢州市佳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竞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诚财险委托代理人钱振林、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吴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景峰、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财险诉称:2014年11月24日17时05分,案外人叶江凯驾驶浙A×××××小型客车在G25长深高速公路福建方向2330KM+600M路段车头与被告钟景峰驾驶的浙H×××××(浙H×××××挂)号车遗洒的货物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车车头受损及叶江凯受轻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杭州支队认定,被告钟景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叶江凯无责任。浙H×××××(浙H×××××挂)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叶江凯驾驶的浙A×××××号车在原告永诚财险投保了商业险。浙A×××××号车所有人叶红亮在事故后多次联系被告钟景峰与物流公司均无果,向原告提出赔偿,叶红亮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叶红亮先行赔付车损126200元,叶红亮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于2015年1月22日向叶红亮支付了1262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62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在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景峰、物流公司连带负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钟景峰、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财险答辩称,对案涉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是因被告钟景峰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装载物遗洒造成,被告平安财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诉请,根据被告平安财险与被告物流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行驶证两份(复印件),证明浙H×××××(浙H×××××挂)号车车辆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钟景峰与案外人叶江凯约定浙A×××××号车车损以永诚财险作的估价为准。3、保单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浙A×××××号车所有人叶红亮同意将车辆损失赔偿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定损报告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根据修理单位报价核定车损的事实。6、网银转款凭证一份(网上打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已赔付浙A×××××号车所有人叶红亮人民币1262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举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双方的约定,根据商业三者险第四项的规定车载物遗漏、遗洒造成任何事故,平安财险不予赔偿,并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告知的事实。被告钟景峰、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对证据二、三、五、六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被告平安财险认为无法判断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结合由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浙H×××××车辆信息与浙H×××××车辆信息,能证明浙H×××××(浙H×××××挂)号车车辆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的事实。对证据四,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结合证据五、六,能证明原告已经向叶红亮支付了车损款126200元的事实。对被告平安财险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责任免除说明书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能否证明被告平安财险的待证事实将在说理部分阐述。根据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4日17时05分,案外人叶江凯驾驶浙A×××××小型客车在G25长深高速公路福建方向2330KM+600M路段车头与被告钟景峰驾驶的浙H×××××(浙H×××××挂)号车遗洒的货物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车车头受损及叶江凯受轻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杭州支队认定,被告钟景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叶江凯无责任。浙H×××××(浙H×××××挂)号车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浙H×××××号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浙A×××××号车在原告永诚财险投保了商业险。浙A×××××号车所有人叶红亮在事故后向原告提出赔偿,叶红亮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叶红亮先行赔付车损126200元,叶红亮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于2015年1月22日向叶红亮支付了126200元。另查明,案涉的伤者叶江凯因事故造成施救费350元。本案中要解决的问题有:一、对被告平安财险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中“车载货物”的理解。二、被告平安财险是否需要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三、被告钟景峰、物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第(四)项“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内容中所涉的“车载货物”有不同解读,原告认为“车载货物”为第三者的车所载的货物,而非被告平安财险认为的被保险车辆所载的货物,本案是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遗洒,被告平安财险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该保险条款的上下文内容,涉及到第三者的内容,该条款中均有特别注明“第三者”的字样,而案涉条款中约定的内容并未注明系“‘第三者’车辆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显然,该条款所涉的“车载货物”是指被保险车辆所载的货物。二、被告平安财险根据其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第(四)项“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的内容认为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结合被告平安财险提供的证据,被告物流公司在两份保单上均盖章确认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案涉的条款作为责任免除条款已经采用黑体字,且被告平安财险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独立成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向投保人对案涉条款作出提示及说明,被告物流公司在该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盖章,应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被告物流公司具有约束力。三、原告认为被告钟景峰作为驾驶员对车辆货物有保管责任,认为被告物流公司对货物的安全有监管责任,要求被告钟景峰与被告物流公司对保险金不足部分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物流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有管理的责任,该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景峰作为车辆驾驶人在载物行驶中遗洒、飘散货物造成交通事故,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钟景峰、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钟景峰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确认,对两者之间的具体的责任形式在本案中不作划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涉的伤者叶江凯因事故造成施救费350元已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本院予以扣留),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钟景峰、物流公司支付保险金不足部分的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钟景峰、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650元。二、被告钟景峰、衢州市佳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4550元。三、驳回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12元,由被告钟景峰、衢州市佳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蔡竞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