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235号原告:汤某甲,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兴,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訾某,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汤某甲诉被告訾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5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汤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后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归我所有。原告汤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组四份;4、被告的书面留言一份,证明被告在外打工,双方分居生活;5、合同书及收据一组,证明婚生子汤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6、还房屋贷款收据一组,证明房屋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被告訾某未应诉。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汤某甲、被告訾某于1999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000年1××月31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汤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3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汤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诉讼中,原告只提供一份被告訾某外出打工的书面留言,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经济上不愿意依附原告,被告想通过打工,做到经济上独立。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在留言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汤某甲与被告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广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