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宇、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鲁J×××××号微型普通客车���临朐县仲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383M处时,与由东向西斜过公路的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在法定赔偿数额外赔偿被害人迟某某家属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谅解书、收到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人申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兴军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