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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靳��与樊丰收、静宁丰收机械工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杨富善、李向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选,樊丰收,静宁丰收机械工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杨富善,李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靳选,男,生于1944年6月22日,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住静宁县城川乡靳寺村四社。身份证号码:6227274********。委托代理人靳红锋(系原告之子),男,生于1965年8月3日,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城川乡城川街*号。被告樊丰收,男,生于1980年9月28日,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住静宁县威戎镇梁马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227271980********。被告静宁丰收机械工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城关镇南关村七队段家庄。法定代表人武转兄,任经理。被告杨富善(又名杨柳),男,生于1969年9月26日,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住静宁县威戎镇杨湾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227271969********。被告李向荣,男,生于1974年9月10日,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住静宁县威戎镇李沟村李沟组***号。身份证号码:6227271974********。原告靳选与被告樊丰收、静宁丰收机械工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杨富善、李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选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丰收、静宁丰收机械工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杨富善、李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选诉称,2010年-2011年期间,被告樊丰收以设立静宁丰收机械工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累计790000元,被告一直推诿未还。2014年9月14日,被告樊丰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790000元,利息418859元,共计1208859元。被告承诺2014年11月14日归还600000元,余款于2015年6月14日前还清。被告杨柳、李向荣提供担保。但被告违反约定,拒绝还款。现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90000元,支付利息418859元,共计12088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樊丰收、静宁丰收机械工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杨富善、李向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011年,被告樊丰收因筹建静宁丰收机械工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靳选处借款,2011年3月左右,经被告靳选介绍,被告樊丰收在原告亲属靳具红、许会珠、靳红锋处借款。2013年4月左右,被告樊丰收向原告靳选、原告亲属靳具红、许会珠、靳红锋出具了借条,借条金额分别是324480元、169920元、166000元、442574元(四张合计),总金额为1102974元。2014年9月14日,原告等人催要借款时,被告樊丰收与原告等人就之前发生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进行清算,清算后借款本金为790000元,利息为418859元,共计1208859元。原告亲属靳具红、许会珠、靳红锋同意将被告樊丰收的借款转到原告靳选一人名下,由被告樊丰收向原告靳选清偿,被告樊丰收按清算后的借款本息向原告靳选出具了1208859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事由为组建静宁丰收机械工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归还600000元,余款于2015年6月14日前还清。被告杨富善、李向荣提供保证担保。另查明,静宁丰收机械工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4年7月25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股权)由樊丰收变更为武转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人靳具红、许会珠、邵建玲、段志强等证人证言,证人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证人所做证言能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书面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樊丰收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清算借款及利息数额过程中,原告亲属又将其各自对樊丰收享有的债权转让于原告,被告樊丰收就其向原告及原告亲属所借款项及利息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樊丰收应当向本案原告一人清偿债务。关于债务的数额,应以被告樊丰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1208859元为准。关于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提��归还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借条约定,原告主张的1208859元款项中,有部分尚未到期,但被告对已经到期的债务未按期履行,其行为表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就未到期的部分债务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本案原告就到期的债务与未到期的债务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静宁丰收机械工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樊丰收作为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协议对外借款,根据借条记载内容,其将借款用于租赁公司办公场地,修建房屋,购买施工机械等,被告静宁丰收机械工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故原告请求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富善、李向荣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认为,被告杨富善、李向荣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樊丰收、静宁丰收机械工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杨富善、李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丰收、静宁丰收机械工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选借款790000元,支付利息418859元,共计1208859元;二、被告杨富善、李向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0元,由被告樊丰收、静宁丰收机械工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杨富善、李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国旺审 判 员  张新平人民陪审员  田 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