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董道渠与胡桂英、陈章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道渠,胡桂英,陈章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744号原告董道渠。委托代理人解瑞强,上海范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桂英。被告陈章军。原告董道渠诉被告胡桂英、陈章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瑞强,被告胡桂英、陈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道渠诉称,其经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的被告胡桂英介绍,位于崇明县绿华镇新建公路XXX号的商业公租房可出售,其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元。此后,原告董道渠随被告胡桂英去崇明县绿华镇看房,并于2012年12月向被告胡桂英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3年1月底,被告胡桂英将该租赁公房凭证交付原告后,原告又向被告胡桂英支付购房余款60,000元。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胡桂英交付的公房租赁凭证不真实,同年6月,才知道被告陈章军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且被告陈章军不具有出售房屋资格,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或解除被告陈章军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8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胡桂英向原告提供的名片及被告胡桂英以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收到“房卡原件壹本”的收条,证明被告胡桂英系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被告胡桂英向原告交付的“上海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管房屋租用公房凭证1份,证明被告胡桂英向原告介绍出售的房屋为虚假的租赁公房;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向被告胡桂英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向被告陈章军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胡桂英参与原告房屋买卖及被告胡桂英收取购房款80,000元之后由被告陈章军收取和被告陈章军承认已收取购房款80,000元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陈章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胡桂英交付购房款80,000元之后由被告陈章军收取。被告胡桂英辩称,2013年1月,其同原告及案外人陈甲去崇明县绿华镇看系争房屋,在回来的路上才知道原告和被告陈章军及案外人陈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款的交付也是在被告陈章军的办公室,其没有收取原告的购房款。被告陈章军辩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董道渠、被告胡桂英及案外人陈甲、陈乙等人前来看房,并和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上明确房款为80,000元,之后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是案外人陈甲给其80,000元,但没有说明该款为购房款,其与案外人陈甲之间存在生意往来,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书,收取原告购房款后其应出具收据等。被告胡桂英、陈章军均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桂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则认为是案外人陈甲交我后交给原告的,对于证据4认为是案外人陈甲给其看后才知道的。被告陈章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不知道,对于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经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的上海星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门店工作的被告胡桂英推介,位于崇明县绿华镇新建公路有商业公租房出售。2013年1月,原告随被告胡桂英及案外人陈甲等人前往崇明县绿华镇新建公路XXX号看房,并由被告胡桂英向原告提供盖有上海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出租人的崇明字201368号租用公房凭证。嗣后,原告支付购房款计80,000元。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胡桂英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不真实,同年6月,原告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查时又知晓其与被告陈章军存在房屋买卖协议书,其内容为:被告陈章军将位于崇明县绿华镇新建公路XXX号一间门面房自愿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系被告陈章军按崇明县绿华镇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自建,无任何产权纠葛,如发生纠葛由被告陈章军承担全部责任;房款为80,000元,被告陈章军收到钱款后应出具收据;原告交清房款后,被告陈章军腾空房屋交付原告等。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陈章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的签名虽非本人所为,但对购买系争房屋和房屋价款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陈章军于2014年6月10日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的询问中陈述,系争房屋是案外人陈甲介绍原告从其处购买,钱款已付清。审理中,被告胡桂英否认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80,000元。被告陈章军在庭审中确认案外人陈甲给了其80,000元,但认为陈甲并没有说明该款即为购房款,其与案外人陈甲生意很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据被告胡桂英推介和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出资了80,000元购买系争房屋。事后,原告发现系争房屋非租用公房,该房屋实际由被告陈章军出售,然被告陈章军至今未能提供系争房屋权属证明,亦未提供其对系争房屋有处分权的依据,况且系争房屋至今未交付给原告。原告据于对被告胡桂英的信任导致对被告陈章军所售房屋的性质产生重大误解,购买非租用公房性质的房屋,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陈章军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章军在庭审中认可,其从案外人陈甲处收到80,000元,且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的询问中确认原告的购房款已付清,故被告陈章军应返还原告购房款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胡桂英与被告陈章军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80,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实地看房后,未对系争房屋的性质、用途尽慎重审查义务,亦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董道渠与被告陈章军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陈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道渠购房款人民币80,000元;三、原告董道渠要求被告胡桂英与被告陈章军共同返还购房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董道渠要求被告胡桂英、陈章军支付以人民币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4.00元,由原告董道渠负担人民币274.00元,由被告陈章军负担人民币1,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逸家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樊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