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执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海纤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蔡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纤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蔡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299-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纤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被执行人蔡青,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湖南省沅江市万子湖乡。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纤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蔡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蔡青应向申请执行人上海纤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7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5045.5元、财产保全费1769元、执行费3703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文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