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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现年68岁,194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无前科。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清水县公安局开展了“百日破案专项行动”,对各乡镇村民私自持有枪支进行严厉打击并统一收缴。2015年2月2日14时许,清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清水县白沙乡检查工作时获悉高某非法持有枪支,民警遂持证对高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其家西房的衣柜后搜出三支单管土猎枪,其中一支为被告人杨某所持有,民警当场予以扣押。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无前科,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综合考量,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枪支是其岳父去世后遗留下来的,自己从未使用,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4时许,清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清水县白沙乡检查工作时获悉高某非法持有枪支。该局民警遂对高某住宅进行搜查,在其家中西房的衣柜后搜出三支单管土猎枪,其中一支为被告人杨某所持有,民警当场予以扣押。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该扣押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杨某到清水县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证实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书证,①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②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③扣押清单及枪支照片,证实被告人非法持有一支自制土猎枪,并依法予以收缴、扣押的事实。④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曾于2015年2月14日到清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自首。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未表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对被告人杨某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自制土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在立案侦查阶段有自首行为,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人又无前科,且持枪未发生其他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非监禁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忠审 判 员  申晓云人民陪审员  祁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银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