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二特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逢超要求宣告康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逢超,康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东民二特字第22号申请人:杨逢超,男,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申请人:康明,女,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本院在申请人杨逢超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康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申请人杨逢超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杨逢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审判员 付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