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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夏广忠与朱泽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夏广忠,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路兵,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泽勋,个体户。原告夏广忠诉被告朱泽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泽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广忠诉称,原告在泗洪县分金亭路经营“蔬菜病虫害诊治中心”。被告在农业种植过程中,自2008年至2011年在原告处多次赊购种子农药等产品,累计货款达17421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4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泽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为农业种植需要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农药。2010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到原告15766元。2011年5月6日、5月10日,被告又分别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农药84元、1571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供货凭单及其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朱泽勋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应对拖欠的货款承担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泽勋给付原告夏广忠货款1742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泽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冰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