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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秋涛涛、白晓建与陕西一统物流有限公司、杨滋彪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秋涛涛,白晓建,陕西一统物流有限公司,杨滋彪,陕西浙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秋涛涛。委托代理人刘凯鹏,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晓建(又名白建)。委托代理人付辉,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一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渭新区北三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张凤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秀武,该公司工程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滋彪。委托代理人胡晓龙,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浙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天台八路**号。法定代表人彭育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晓征,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秋涛涛因与被上诉人白晓建、陕西一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统公司)、杨滋彪、陕西浙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秋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鹏,被上诉人白晓建的委托代理人付辉、张凯,被上诉人一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秀武,被上诉人杨滋彪的委托代理人胡晓龙,被上诉人浙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功、牛晓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秋涛涛、白晓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其与杨滋彪就承包“陕西一统物流有限公司C区二层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一事达成意向,并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其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杨滋彪所分包的一统公司C区二层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工程价款按土建建筑占地面积490元/㎡执行。2013年9月施工完毕,但杨滋彪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作为发包方的一统公司亦拒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滋彪、浙盛公司、一统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8日,浙盛公司向杨滋彪出具《委托书》,委托杨滋彪为其公司代表人,全权代表其所签署的六村堡物流中心C区钢结构、土建工程的施工、结算一切内容。2012年10月30日,一统公司(发包方)与浙盛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陕西一统物流有限公司C区二层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西段38号六村堡物流中心;工程内容:设计文件所包含的内容(钢结构框架、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期限: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2日,施工总工期90天;工程合同价款:建筑占地面积1020元/㎡,其中钢结构514元/㎡,土建506元/㎡,本合同总造价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建筑占地面积计算。乙方一次性包死(包工包料),执行施工图纸、变更文件及材料;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土建部分双方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开工(基础开挖)后,以每单项目(基础、地面;填充墙楼板主体;内外粉贴瓷片;窗户、水电安装)全部完成并经双方确认验收后的7日内,付清完成量总工程款的80%。合同签章处承包方一栏加盖了浙盛公司公章,被告杨滋彪在承包方委托代表人一栏亦进行了签名。2012年11月6日,秋涛涛、白晓建(乙方)与杨滋彪(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就甲方将“陕西一统物流有限公司C区二层钢结构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乙方所承包的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和工程款完全执行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施工方案和技术要求、工程造价;施工期限: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2日,施工总工期90天;工程造价:乙方执行的土建建筑占地面积490元/㎡(含施工所需水、电费用),一次性包死(包工包料),执行施工图纸、变更文件及材料规格、品牌等发包方确认文件。不得以任何形式追加施工费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即:工程开工(基础开挖)后,以每单项目(基础、地面;填充墙楼板主体;内外粉贴瓷片;窗户、水电安装)全部完成并经双方确认验收后的7日内,付清完成量总工程款的80%。但每次支付工程款必须由甲方现场办理领款手续。合同签订后,秋涛涛、白晓建即进场进行施工,2013年9月工程基本完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图纸进行了变更,将原图纸设计的露天通道改成钢结构封闭通道,秋涛涛、白晓建根据变更后的施工图纸亦进行了相应施工。庭审中,秋涛涛、白晓建称一统公司已于2013年9、10月份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100余户承租户已经入驻,一统公司称其仅使用了一部分工程。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秋涛涛、白晓建、杨滋彪、一统公司均认可向秋涛涛、白晓建支付工程款合计4918580元,其中包括工程款4778580元、以车抵账的14万元。另查,2012年12月10日,一统公司(甲方)与浙盛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变更情况确认书》,其上载明:甲、乙双方根据2012年10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钢结构图纸内容,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将原图纸设计的露天通道改成钢结构封闭通道,施工图纸变更后通道的工程量及造价不按承包单价(即建筑占地面积承包单价)核算,以钢结构实际增加量、核土建增加一层通道顶(即二层通道地面)封闭所用的楼板和垫层工程量计算。其他工程量按原合同约定造价核算。签章处,甲方一栏加盖一统公司印鉴,杨滋彪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和钢构施工负责人一栏签名,白晓建在土建施工负责人一栏签名确认。庭审中浙盛公司认可杨滋彪有权代表其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对该份确认书表示认可。2014年2月20日,关于通道部分的造价等内容进行了核算,形成核算单一份,其上载明增加二层通道的总造价为310486.78元。白晓建、杨滋彪、一统公司、浙盛公司在其上均签名或盖章确认。庭审中,秋涛涛称以上确认书、核算单上无其签名,均不予认可。对二层通道的总造价为310486.78元亦不认可,经法院释明后,秋涛涛仍表示对二层通道的总造价不申请司法鉴定。经秋涛涛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的一统公司C区二层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的土建建筑占地面积是多少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面积分层分户测量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涉案建筑物位于六村堡国际汽配城的土建建筑占地面积为14524.48平方米,其中有争议的通道部分总面积为4210.86平方米。当事人对以上面积的具体数字没有争议,秋涛涛、白晓建对以上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杨滋彪、一统公司、浙盛公司辩称通道部分的面积不应计算在土建建筑占地面积之中,应从中予以扣除。庭审中,鉴定结构鉴定人员称土建建筑占地面积并非一专业概念,对应的专业概念为土建占地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涉案工程中的通道部分面积应包含在建筑占地面积之中。秋涛涛称根据以上鉴定意见,杨滋彪、一统公司、浙盛公司尚欠工程款2198415.2元(7116995.2元(14524.48㎡×490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91858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杨滋彪、一统公司、浙盛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198415.2元。庭审中,白晓建表示其不认可秋涛涛以上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方式,鉴定意见中通道面积不应计算在土建建筑面积之中。另查,秋涛涛、白晓建合伙承包了涉案的一统公司C区二层钢结构工程总土建工程,二人均无相应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秋涛涛、白晓建并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杨滋彪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秋涛涛、白晓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之后即进场进行施工,2013年9月工程基本完工,后发包人一统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该工程应视为已竣工,故秋涛涛、白晓建有权要求浙盛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工程造价按照土建建筑占地面积490元/㎡计算,一次性包死,执行施工图纸、变更文件及材料规格、品牌等发包方确认文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施工图纸进行了变更,将原图纸设计的露天通道改成钢结构封闭通道,故2012年12月10日一统公司与浙盛公司达成《工程变更情况确认书》,将施工图纸变更后通道的工程量和造价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钢结构实际增加量、核土建增加一层通道顶(即二层通道地面)封闭所用的楼板和垫层工程量计算,其余部分工程量按原合同约定造价核算。白晓建、杨滋彪在该确认书上均签名确认。关于该通道部分的工程造价,白晓建、一统公司、杨滋彪、浙盛公司对其进行了核算,相应核算单上载明造价为310486.78元。以上确认书和核算单上虽无秋涛涛的签名,但秋涛涛与白晓建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该合伙体任一合伙人作出的与合伙事务相关的行为对合伙体均应产生效力,故白晓建对该确认书和核算单的确认应对白晓建、秋涛涛均产生法律约束力。且以上造价亦得到发包人一统公司的确认,故可认定秋涛涛、白晓建施工的通道的工程造价为310486.78元。秋涛涛、白晓建施工的除通道外的其余部分的工程造价应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进行计算,即为5053673.8元【(14524.48㎡-4210.86㎡)×490元/㎡】。综上,秋涛涛、白晓建所施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为5364160.58元(5053673.8元+310486.78元)。庭审中,秋涛涛、白晓建、杨滋彪、一统公司均认可向秋涛涛、白晓建支付了4918580元工程款,故浙盛公司现应向秋涛涛、白晓建支付剩余工程款445580.58元(5364160.58元-4918580元)。另,《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中仅约定了每单项目全部完成并经双方确认验收后的7日内付清完成量总工程款的80%,对于剩余20%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并未进行约定,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基本完工,发包人一统公司后又进行了使用,故依据公平原则浙盛公司应向秋涛涛、白晓建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秋涛涛、白晓建与杨滋彪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秋涛涛、白晓建所承包的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和工程款完全执行杨滋彪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施工方案和技术要求、工程造价,而与发包方一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系浙盛公司,杨滋彪受浙盛公司委托在承包方委托代表人一栏亦签名。由此可以推定秋涛涛、白晓建与杨滋彪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之时知晓杨滋彪与浙盛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束秋涛涛、白晓建与委托人浙盛公司。故浙盛公司应向秋涛涛、白晓建支付剩余工程款445580.58元。对秋涛涛、白晓建要求受托人杨滋彪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秋涛涛、白晓建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作为发包人的一统公司尚欠承包人浙盛公司工程款,故对秋涛涛、白晓建要求一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浙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秋涛涛、白晓建工程款445580.58元。二、驳回秋涛涛、白晓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7元、鉴定费2万元(秋涛涛均已预交),由秋涛涛承担1.89万元,剩余25487元由浙盛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秋涛涛。宣判后,秋涛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建建筑占地面积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3、本案一、二审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白晓建、一统公司、杨滋彪、浙盛公司连带承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白晓建、一统公司、杨滋彪、浙盛公司连带向秋涛涛支付工程款2438116元,并连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白晓建答辩认为,本案中白晓建、秋涛涛同为原告,若要白晓建承担责任,秋涛涛应当另案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滋彪、浙盛公司、一统公司均答辩认为,秋涛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本案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计算问题。本案中,《工程变更情况确认书》将施工图纸变更后通道的工程量和造价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钢结构实际增加量、核土建增加一层通道顶(即二层通道地面)封闭所用的楼板和垫层工程量计算,其余部分工程量按原合同约定造价核算。白晓建在该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且白晓建、一统公司、杨滋彪、浙盛公司对该变更部分进行了核算,并确认造价为310486.7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秋涛涛与白晓建为本案工程的合伙施工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白晓建作出的上述确认与核算对秋涛涛与白晓建组成的合伙体均产生法律约束力,且核算价款310486.78元得到一统公司、杨滋彪、浙盛公司的确认。因此,秋涛涛、白晓建施工的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当认定为310486.78元。故原审法院在本案工程款的计算中对于计算面积的认定是正确的。秋涛涛上诉要求按照该变更部分的面积计算价款,本院依法不能支持。秋涛涛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秋涛涛上诉要求白晓建、一统公司、杨滋彪、浙盛公司连带向秋涛涛支付工程款,并连带承担本案一、二审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秋涛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980元,秋涛涛已预交,由秋涛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敏审判员 岳新文审判员 张如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