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新爱与赵保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新爱,赵保民(原审原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申字第3号申请人徐新爱(原审被告),女,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被申请人赵保民(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本院审理的原告赵保民与被告徐新爱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10年4月15日送达各方当事人,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赵保民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徐新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徐新爱不服(2010)山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内容第三项分期给付的内容,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人徐新爱称:该案调解书第三项即“原告赵保民自愿赔偿被告徐新爱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自2010年5月份起至2024年4月止,原告赵保民于每月30日前支付被告徐新爱600元”的内容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书记员张丽红没有按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内容书写调解协议,双方来法院调解时已达成口头协议,由赵保民一次性给付我精神抚慰金10万元,而不是分期给付。书记员没有让我看协议第一页内容,也没有让我在第一页上签字,调解协议第二页虽有我的签字,但没有实质性内容。该条款违背了我的意愿。且该案调解时审判员赵南洁不在场,程序违法。故要求撤销(2010)山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要求赵保民一次性支付剩余赔偿金646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要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徐新爱对其提出的“调解时赵南洁不在场,张丽红未按照当时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书写调解协议”的情况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合议庭核实,也未发现其提出的上述问题存在。故其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且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徐新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卢国平审判员 韦 红审判员 马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付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