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陶国满、章小娥与潘行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满,章小娥,潘行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421号原告:陶国满。原告:章小娥。被告:潘行友。委托代理人:马雪平。原告陶国满、章小娥为与被告潘行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铭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铭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玲燕、金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满、章小娥与被告潘行友委托代理人马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国满、章小娥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仙溪镇的厂房出租给原告用于塑料造料加工,该合同规定租期从2014年9月10日始至2017年9月9日止,年租金为52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一年的租金52800元付给被告。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6条第1项之规定,被告应提供原告实际负荷60KW以上三相电,但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该义务,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厂房进行生产。同时,原告在租用的厂房空地内砌墙、浇水泥花费了7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租金528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行友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可以供给原告60KW的三相电,但原告未过来接线。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俩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厂房租赁合同,以证明俩原告向被告租厂房的事实;4、收条,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2800元租金的事实;5、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系违章建房,且被告根本无法提供60KW以上三相电的事实以及原告为租房所支出的费用;6、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为租房所花费的必要支出。上述证据经庭询出示,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不能证明该照片所示的即是被告的厂房。对证据6,该收款收据并非税务发票,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一年一付,年租金为52800元,被告需保证提供有实际负荷60KW以上的三相电供被告生产使用。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了被告一年的租金52800元,后原告为租赁该房支出了一系列的费用。原告承租该厂房后,被告并未提供有实际负荷60KW以上的三相电供被告生产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被告一直没有提供60KW以上的三相电供被告生产使用,以致原告无法实现租用厂房进行生产的合同目的,故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已交付与被告的租金528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在租房过程中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予以补偿2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陶国满、章小娥与被告潘行友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潘行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陶国满、章小娥租金52800元及补偿款2000元,共计54800元。款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行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潘行友负担1287元,由原告陶国满、章小娥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铭哲人民陪审员 李玲燕人民陪审员 金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藤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