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三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贾贤忠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贤忠,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37号原告贾贤忠,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杰,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贾贤忠与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安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贤忠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张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张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欠款5万元,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截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为2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资料、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杰下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身份证明,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出示给原告用以证明下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杰曾是棉麻公司下岗职工,经营棉花生意。因缺乏资金,2012年10月1日在担保人汪文军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贾贤忠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2分息。还本付息)借款人:张杰2012.10.1担保人:汪文军。该借据中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借据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故原告的请求本院应当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中约定按2分计息应理解为按月息2%计息,其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要求本院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偿还原告贾贤忠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2%)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谦章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人民陪审员 覃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雪冰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