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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少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乔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少民初字第111号原告:乔某,青岛日日顺乐家水设备有限公司战略总监。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无业。原告乔某为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月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原系高中同学,双方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于××××年××月××��生育一女于某乙。2014年2月被告于某甲拿走家里全部存款,有了外遇,从此对家庭不管不顾,经常夜不归宿。后被告向原告要钱未果,将原告衣物毁损,并偷拿走原告首饰及贵重物品,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告到原告公司大吵大闹,向原告同事及领导发侮辱诽谤原告的信息,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个人首饰;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于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因性格偏执、有家暴及过激行为、被告自认其有外遇、曾向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群发给原告同事与领导短信,严重侮辱诋毁原告,被告私自转移并恶意损毁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以上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上显示昵称为于某甲的QQ号码44×××25于2014年11月7日发来聊天内容“我们离婚”“我们不合适了”“我对你没感情了,我心里已经有别人了”,证明被告自认其有外遇,曾向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属于婚姻中的过错方;2、手机照片打印件3张及病历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烧毁、割破原告衣服,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掐伤原告脖子,被告性格偏执,有家暴及过激行为,被告的品行不适宜抚养孩子;3、房屋现场照片9张及警察对原、被���原住所地邻居调查情况的视频光盘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偷偷搬走家里大部分家具家电后,又对家中不能搬走的家具家中设施进行了严重破坏,被告私自转移并恶意损毁夫妻共同财产,已不想与原告共同生活;4、原告手机短信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群发给原告同事与领导短信,严重侮辱诋毁原告,被告对原告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感情;5、伤情鉴定委托书2份及病历2份,证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将原告弟弟乔吉政、弟媳孙秀纹打伤。庭审中,原告称,自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在原告处抚养。原告主张其月均收入约为10000元,有能力给孩子的生活教育提供良好的经济条件,并提交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工资单及季度奖邮件6张予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调解笔录中称,其系无业,无收入,原告称对此不清楚。庭审中,原告主张青岛市李沧区书���路280号6号楼1单元501户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房产,并提交房屋买卖合同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及房产评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以795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其中首付395000元,房屋贷款400000元,该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房产,并申请法院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在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对原、被告所作调解笔录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称,双方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被告称,双方自2014年6月中旬分居至今。被告在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又称,其不同意离婚,因孩子还小,组建家庭不容易,年轻人难免有冲动,原告有外遇,只有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是实心实意的,被告想再给双方一次机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为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具备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本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原、被告婚姻家庭经营不善,处理家庭事务的方法欠妥,致使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感情不睦,产生激烈冲突,后矛盾升级,婚姻关系恶化。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防御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初步证明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伤害夫妻感情的过激行为,后双方分居,被告私自转移家具家电,恶意损毁家庭装修,家庭矛盾严重,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无效,已无和好可能,若继续维持该场婚姻,势必给原被告双方身心造成更大伤害,也失去了建立婚姻家庭的意义,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照���。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婚生女尚幼,现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原、被告及其子女现在的生活状况,原、被告的经济条件,本院认为以双方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7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于某乙由原告乔某抚养,被告于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三、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月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