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瑞起与刘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327号原告陈瑞起。委托代理人陈春泉。被告刘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瑞起与被告刘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泉、被告刘霞、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11时5分,刘霞驾驶津Q×××××威志轿车沿强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津公路与强国道交口,与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陈瑞起驾驶天津CJ1****残疾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车损、陈瑞起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618元、营养费6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313元、交通费1000元、救护费80元、车损3175元、事故作业费600元、评估费210元、存车费460元,共计26856元;原告伤情尚未痊愈,尚需继续治疗,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等产生相关损失的索赔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被告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存车费;医疗费请法院核实认定,本被告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周岁,属于退休人员,对于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本被告均不认可其真实性,且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误工费本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被告不认可;评估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存车费不是正式票据,本被告不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为原告的残疾车是燃油助力车,本被告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刘霞辩称:本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属本被告所有,保险公司所述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款项,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1时5分,刘霞驾驶津Q×××××威志轿车沿强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津公路与强国道交口,与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陈瑞起驾驶天津CJ1****残疾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车损、陈瑞起受伤。原告事故后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1473.5元(含救护费)。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肺挫伤等。原告称其事故前系天津市程鹏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按每日100元计算101日请求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但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78.25元请求4日护理费。原告的车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总损失为3175元。原告支出了评估费210元、事故作业费600元。原告称支出停车费460元,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张,但未提交正式票据。原告称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票据。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陈瑞起驾车未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刘霞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另查明,陈瑞起驾驶的残疾人专用代步车辆在天津市非机动车管理所登记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陈瑞起负事故同等责任,刘霞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涉及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据此被告陈瑞起驾驶的残疾人专用代步车属于非机动车,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霞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霞赔偿;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且原告是否采用医保或非医保药物治疗其自身无法控制,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支出的评估费、事故作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698元(含救护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长期从事某项工作的充足证据,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支持;原告护理费的请求,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78.24元支持4日;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评估费、事故作业费属合理开支,本院支持;原告存车费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支持;原告交通费的请求,虽未就该项请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后续治疗的相关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此案经本院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69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元,合计10998元,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98.8元[(10998元-10000元)×60%]。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312.9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2.96元,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车损3175元、事故作业费600元,共计3775元,由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65元[(3775元-2000元)×60%]。四、原告的损失评估费210元,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6元(210元×60%)。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4602.76元。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霞担负105元,由原告担负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敖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