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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钻云、温佩珊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钻云,温佩珊,温某,温松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30号原告黄钻云,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3068。原告温佩珊,女,汉族,1993年6月20日,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3023。原告温某。原告温松柏,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3011。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婉颖、吴晶莹,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注册号:(分)441900000455526.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黄钻云、温佩珊、温某、温松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婉颖、吴晶莹,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温兆建为位于东莞市道滘小河沥江围村江边下路15巷1号住宅的建筑施工向被告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算投保费,工程面积700平方米投保费用为700元。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该保险单已经生效。2014年5月12日,温兆建在上述建筑工地将白天尚未完工部分做收尾工作时不慎坠楼,后于东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身亡。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四原告支付保险金102157.43元(其中包含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及意外医疗补偿金2157.4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死者非案涉保险合同的承保对象,并不是被保险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无需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黄钻云为温兆建妻子,温佩珊及温某为温兆建子女,温松柏为温兆建父亲。温兆建为位于东莞市道滘镇小河沥江围村江边下路15巷1号住宅的建筑施工向被告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码为PECJ201344190000002765。该份保险单的投保人为温兆建,保障内容为: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2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为80%。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的第2点约定:本保单的意外医疗费用指符合社保用药规定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这些费用不包括按规定需自费支付的项目及费用。其中,床位费每天以60元为限,检查费每次事故以1000元为限,检验费每次事故以500元为限,材料费每次事故以2000元为限。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后按80%进行赔付。《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1.2条对被保险人的���定如下:“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1.2.1条对被保资格的获得的约定如下:“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出具保险单或批单,以上人员即可获得被保资格,成为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为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或批单所载生效日,以两者间较晚的时间为准”。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7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5月12日傍晚,温兆建在案涉施工工地坠楼,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总额为3695.26元,其中自费项目金额共586.04元,社保支付的金额为1537.84元。双方对温兆建是否属于被保险人存有争议。庭审中双方均确���没有书面约定被保险人。被告认为被保险人应当符合《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1.2条约定的条件,但温兆建并不符合该条约定,故不同意理赔。原告则认为死者在购买保险时已经明确告知被告死者在工地中进行施工管理,且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按照被告所述的要求,案涉工地是没有任何人能成为被保险人,从保险目的的角度看,死者应当属于被保险人。对此,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东莞市道滘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兹有东莞市道滘镇小河村委会沥江围村民小组村民温兆建于2014年5月12傍晚在于东莞市道滘镇小河沥江围村江边下路15巷1号的建筑施工工地将白天尚未完工部分做收尾工作时不慎坠楼,后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3日死亡”。卢善安出具书面证言,证明其承建案涉工��的私宅建设,在该房屋的施工过程中,温兆建本人亲自到工地参与一些零碎的施工工作,工地的浇水、水泥砂浆等清洁工作均为温兆建负责,并称曾购买意外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门诊病历、住院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支付清单、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私人住宅建房合同书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死者温兆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案涉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温兆建是否属于被保险人,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从东莞市道滘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卢善安的证言可知,温兆建是在案涉施工工地中因参与施工工作不慎坠楼死亡。虽然被告否认死者的死亡原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言予以采纳。其次,双方确认没有以书面形式确定被保险人,而被告认为无需书面确定被保险人,只要符合《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1.2条约定的条件,即可成为被保险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案涉施工工程是由个人承包,并非施工企业,如按照被告所称需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才能成为被保险人,则没有人能够成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无法达到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目的。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在出具保单前有义务审查投保的事项的实际情况,根据《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1.2及第1.2.1条的约定,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被保险人,而本案中没有书面确定被保险人导致双方产生歧义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认定温兆建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按照保险单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以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1177.10元,其中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需扣减自费部分费用以及免赔100元【(2157.42元-586.04元-100元)×80%=1177.10元】。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补偿金不予支持,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钻云、温佩珊、温某、温松柏支付保险金101177.1元。二、驳回原告黄钻云、温佩��、温某、温松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171.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