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程秀芹与薛丕良、李堂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芹,薛丕良,李堂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程秀芹。委托代理人邱兆龙、杨瑞英,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丕良。被告李堂先。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德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秀芹与被告薛丕良、李堂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兆龙与被告薛丕良、李堂先委托代理人姜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薛丕良驾驶鲁B×××××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孙友传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薛丕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未入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薛丕良、李堂先赔偿医疗费53198.03元、护理费12210元(110元×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051.10元(17461元×17年×3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1779.13元,其中要求被告薛丕良、李堂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18161.10元,余款43618.03元,按70%计算为30532.62元,由被告薛丕良、李堂先再赔偿。被告薛丕良、李堂先辩称,二被告系翁婿关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该交通事故时未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薛丕良驾驶鲁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西三泉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北路左转弯时,与孙友传驾驶二轮燃油机动车载原告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薛丕良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孙友传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二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薛丕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友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住院21天。出院医嘱:1、扶双拐3个月,患肢部分负重;2、逐步下地负重活动,3月内不盘腿、不侧卧,保持患肢外展中立位,屈髋勿超过90度;3、术后6周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4、如出现患肢疼痛加重,切口处红肿,渗出,及时门诊复查;5、定期门诊复查。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3198.03元。2015年2月9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其后续人工全髋关节如需翻修,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翁婿关系,鲁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李堂先,发生该事故期间,未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500元的交通费单据。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费单据、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薛丕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友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薛丕良所驾驶的被告李堂先所有的车辆未入交强险,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5319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051.10元(17461元×17年×30%)、鉴定费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310元(110元×21天);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核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861.1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薛丕良、李堂先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伙食补助费共计53618.03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薛丕良、李堂先先行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43618.03元,按被告薛丕良与孙友传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薛丕良、李堂先再赔偿30532.62元(43618.03元×70%)。被告薛丕良、李堂先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丕良、李堂先赔偿原告程秀芹各种经济损失135393.72元(94861.10元+10000元+30532.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薛丕良、李堂先直接汇入原告程秀芹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的6228480246139068364账户)。二、驳回原告程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原告程秀芹负担262元,被告薛丕良、李堂先负担3012元(该款由被告薛丕良、李堂先直接汇入原告程秀芹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的6228480246139068364账户)。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薛丕良、李堂先负担(该款由被告薛丕良、李堂先直接汇入原告程秀芹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的6228480246139068364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建设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索南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正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