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殷彩云与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彩云,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殷彩云。委托代理人徐军、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告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中山东路11-1号。负责人姚官林。被告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镇XX路69号。法定代表人唐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炯、陈晓(实习),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彩云诉被告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蠡口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宏、人民陪审员顾炳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殷彩云书面解除对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简连华、冒艳蔚律师的委托,另行委托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徐军、徐冠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代理人徐军律师,被告蠡口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炯、陈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彩云诉称,从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因工程项目需要前后共11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核对,被告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515万元,由其于2013年4月16日立下的借款凭证佐证。被告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为被告蠡口建筑公司的分公司。上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还款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5万元,利息损失401185元(从2013年4月16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7月16日,实际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合计5551185元。被告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蠡口建筑公司辩称:一、蠡口建筑公司与一分公司���责人姚官林早在2011年12月30日就终止了关于一分公司的承包经营合作,并且收回了一分公司的公章,借款基本事实并不存在,原告与姚官林可能虚构事实,损害总公司的利益。二、涉案借款构成的11笔款项中,均没有对应的借款借据及清晰的款项交割。在款项交付和借款合意方面,均不能反映系由原告出借给被告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仅凭后期补做的借款凭证亦无法证实。三、借款金额巨大,但全部以现金形式进行了取款、交割,仅有1笔以本票的形式交付给姚官林;在借款人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也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不间断的出借了巨额款项,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四、即便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确实存在,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蠡口��筑公司一分公司负责人姚官林出具给原告殷彩云“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今由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因工程项目需要向殷彩云借款,自2009年至2013年3月28日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殷彩云核对,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确认向殷彩云因工程项目需要共计借人民币515万元大写[伍佰壹拾伍万元整],以上金额双方予以确认。借款明细:1、2009年5月22日现金40万;2、2009年5月26日现金20万;3、2010年2月12日现金20万;4、2010年2月16日现金50万;5、2010年3月5日现金40万;6、2010年8月19日现金70万;7、2011年4月12日现金70万;8、2011年4月13日现金35万;9、2011年4月19日现金20万;10、2011年4月27日本票50万;2013年3月28日现金100万。”借款凭证落款处先盖有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的印章,而后由姚官林签字确认。在上述借款明细每一笔对应的日期,原告均有从招商银行取款及业务记录,金额与上述每一笔的金额一致,其中2011年4月27日的银行本票收款人系姚官林个人。另查明,蠡口建筑公司与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姚官林)原系内部承包关系,姚官林就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进行承包经营。2011年12月30日,蠡口建筑公司与姚官林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蠡口建筑公司与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终止内部承包关系,一分公司“不得以其名义贷款或者借款等”,如造成损失,姚官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嗣后,蠡口建筑公司收回了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的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被告蠡口建筑公司提供的终止内部承包的“协议”,法院调查的姚官林证言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是否成���金额为515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经过,原告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其做冷冻批发生意,通过徐某认识姚官林,姚官林是做建筑工程的,公司门口就挂着被告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的牌子。姚官林有一次问徐某借钱要用到公司,徐某从中做了介绍,其就从2009年开始借钱,因为姚官林要现金,所以每次都是从银行取款后给现金的,前两次其和徐某一起到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给的,之后都是其把钱交给徐某,由徐某转交给姚官林,姚官林每次都会出具借条,并盖有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的公章,徐某之后再把借条交给其。当时约定利息大概2-3分,2010年左右给过一次利息,大约是8万元。其后来一直催款,但姚官林一直推诿,2013年4月16日下午2点左右,其和徐某一起到姚官林位于苏福路一分公司的办公室,姚官林就当面写了借款凭证,并拿到他后边的办公室盖章���写完之后他就收回了原来每一笔的借条。因为姚官林说钱用到工程上边,所以钱肯定是借给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的。原告第二次开庭时陈述,其之前借给姚官林钱,每次都有小的借条,2013年4月16日其和徐某到姚官林办公室由姚官林自己写了借款凭证交给其,其就把借条还给了姚官林。其看着姚官林拿出纸写的,没有看到他盖章,写好后就给其的,当时上边就有公章。是先写字还是先盖章,其不清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陈述,申请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徐某到庭陈述,其和原告早就认识,和姚官林住同一个小区,也认识的,姚官林开建筑公司的,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就问其有没有资金,其就问了原告是否愿意借钱。最初是2009年,开始两次是其和原告一起送到姚官林公司,后来有的时候原告取现给其转交给姚官林,有的时候其拿了原告的卡取出来给姚��林,每次给钱姚都会出具借条,并加盖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的公章。关于利息,姚官林给其2分多点,其跟原告讲是一分半,自己拿半分,原告实际也不知道利息是2分。姚官林支付过不到10万的利息,其全部交给了原告。当时说好只要工地上钱下来就还给原告,但姚官林没有还过本金。因为借条满2年会无效,所以2013年4月16日其和原告到姚官林办公室,姚官林当面写了借款凭证,写完之后交给原告,原告把所有借条都还给了姚官林。其没有看到借款凭证上的章是何时盖上去的,反正交给原告时就有章了。被告蠡口建筑公司对借款凭证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凭证是先盖章后写字,姚官林在交还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的公章前预留了加盖印章的空白纸张,将其个人债务人为转嫁给一分公司,其怀疑原告与姚官林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取款记录,无法证明所领取的款项出借给了一分公司,也无法确认是否借给姚官林个人抑或他人。证人徐某与原告关系不一般,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假设借款是真实的,证人关于利息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不符,可见原告和证人对借款事实有虚假陈述,不能采信。审理中,本院找姚官林做了调查笔录。姚官林陈述,其公司项目需要资金,经徐某介绍向殷彩云借钱,从2009年开始,总共十多笔500多万,都是在其公司办公室由徐某现金交付给其的,其每次都会出具借条,后来因本金一直未还,原告催得紧,其就写了一张总的借款凭证给原告,收回并撕掉了原来的借条。当时约定利息2分,现金支付,总共付了7-8万元。借款凭证的内容都是其在办公室写的,因为当天财务人员要带公章出去,所以其事先在白纸上敲好公章,之后写的字。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是其个人���资的,用总公司的资质开展业务,每年上缴36万元管理费,2011年已经不再营业。其确实和总公司签订了一份终止承包关系的协议,但2014年交还公章时又签了一份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当时借钱都是以分公司名义,因为所有的钱都投在项目上。其近期一直在外边催款,殷彩云的钱应该很快就能还上。经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蠡口建筑公司对姚官林的陈述不予认可,根据原告陈述,其借款指向是姚官林个人,姚官林完全有可能为了逃避自己的债务而将一分公司作为名义借款人,最终将债务转嫁给总公司。公章确实是2014年3月移交给总公司的,当时又签了一份协议,既然当时公章在姚官林处,更无必要先在白纸上敲好,可见该份借款凭证应该是在移交公章即2014年3月后形成的。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当对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从借款合意方面分析,原告与被告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存疑。首先,借款凭证上可认定落款处是先盖章后由姚官林签字,而此时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与蠡口建筑公司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姚官林应无权再对外以一分公司名义确认债务,且嗣后也由蠡口建筑公司收回了公章。故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的盖章存疑,该分公司是否真实确认借款亦存疑。其次,从“借款凭证”内容看,原告持续多年大额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利息不足10万元,特别是在已经结欠415万元未还情况下仍然出借100万元,有悖常理。再次,原告两次庭审中对于“借款凭证”先写字还是先盖章的陈述前后矛盾,关于利息的陈述与证人徐某的陈述也不完全一致,可见原告陈述的可��性存疑。从款项交付方面分析,虽有借款凭证确认款项交付,但综合该凭证存疑及其他证据情况,原告实际将款项交付给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的证据不足。其一,原告虽有提款证据,但实际交由姚官林代表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收款的证据不充分,而姚官林、徐某在其中有利害关系,其相关证言可信度不高。其二,2011年4月27日的本票可以明确对姚官林给付款项,但不能当然证明系姚官林代表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收款。其三,本案所涉款项与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有业务关联或款项实际用于公司业务,未有其他证据。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蠡口建筑一分公司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案外其他相关人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可另行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彩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68元,由原告殷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钟 毅审 判 员 周 宏人民陪审员 顾炳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