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公司上海中山支行与詹丽玉、曹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11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公司上海中山支行。负责人唐明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峻,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猛,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丽玉。被告曹国明。委托代理人詹丽玉(系被告曹国明之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公司上海中山支行与被告詹丽玉、曹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公司上海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峻、被告詹丽玉、被告曹国明的委托代理人詹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公司上海中山支行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詹丽玉、曹国明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詹丽玉、曹国明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詹丽玉、曹国明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詹丽玉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两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就该抵押房产于2012年4月1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詹丽玉、曹国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詹丽玉、曹国明提供人民币500万元授信额度贷款,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原告如约向被告詹丽玉、曹国明发放贷款,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该等贷款已经到期,被告詹丽玉、曹国明未按时清偿贷款本��,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詹丽玉、曹国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詹丽玉、曹国明偿付利息人民币34,071.8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82,229.87元(截至2014年4月23日);2、被告詹丽玉、曹国明支付以本息人民币5,034,071.8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3、被告詹丽玉、曹国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6,489元;4、如被告詹丽玉、曹国明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詹丽玉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1-3层的抵押房产与被告詹丽玉协议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詹丽玉、曹国明共同承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公司上海中山支���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詹丽玉、曹国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詹丽玉、曹国明放款(放款日期2012年4月23日,即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詹丽玉以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被告詹丽玉已就上述抵押办理登记;5、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证明截止2014年4月23日被告詹丽玉、曹国明欠款情况;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詹丽玉与被告曹国明系夫妻关系;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客户收款回单,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詹丽玉、曹国明均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被告第1项诉请中,截止2014年4月23日借款到期,仅欠最后一个月的利息,不可能产生人民币182,229.87元的逾期利息。原告对被告詹丽玉、曹国明的辩称意见予以认可,即提出撤销第1项诉请中,要求原告归还逾期利息人民币182,229.8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詹丽玉、曹国明未提供证据。被告詹丽玉、曹国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第5组证据中逾期利息的计算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詹丽玉、曹国明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詹丽玉、曹国明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詹丽玉、曹国明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詹丽玉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其提供的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该抵押房产于2012年4月1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詹丽玉、曹国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詹丽玉、曹国明提供人民币500万元授信额度贷款;用于购金属材料;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65%为基础上浮25%(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8.3125%(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执行利率按合同约定立即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之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4月23日放款,即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被告詹丽玉、曹国明收到贷款后,按约支付了23期利息(每月支付),2014年4月为最后一期利息未付清。截至2014年4月23日止此贷款到期,被告詹丽玉、曹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34,071.8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6,489元。本院认为,《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向被告詹丽玉、曹国明发放了贷款,被告詹丽玉、曹国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詹丽玉、曹国明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并偿付逾期利息。被告詹丽玉、曹国明对逾期利息的抗辩意见成立,准予原告撤销此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律师费,各方在合同中对此项费用的支付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计算的依据亦是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收取,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詹丽玉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当被告詹丽玉、曹国明不履行债务时,被告詹丽玉应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丽玉、曹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公司上海中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詹丽玉、曹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公司上海中山支行暂计至2014年4月2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4,071.88元,并偿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34,071.88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三、被告詹丽玉、曹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公司上海中山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56,489元;四、如被告詹丽玉、曹国明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公司上海中山支行可与被告詹丽玉协议,以被告詹丽玉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1-3层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詹丽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詹丽玉、曹国明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7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9,70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38元,由被告詹丽玉、曹国明共同负担人民币29,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