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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李爱晶与张莉,重庆通洋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晶,张莉,重庆通洋手袋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842号原告李爱晶,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王娟,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女,汉族,1968年6月24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通洋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杨路17号万昌国际商业城三楼B-10。法定代表人张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春,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晶诉被告张莉、重庆通洋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珊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培、文晓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晶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重庆通洋手袋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莉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晶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莉、重庆通洋手袋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莉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5日,被告重庆通洋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将300万元支付给被告张莉,被告张莉未按约足额还款,仅归还100万元,剩余借款200万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为85479.40元);3、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被告张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重庆通洋手袋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被告张莉已经归还100万元,现还欠200万元。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重庆通洋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张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本合同借款采用公司法人担保,担保人:重庆通洋手袋制品有限公司。3、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借款人的临时性资金周转。4、本笔借款分一次发放,300万元,借款期限十日(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5日止),自贷款人将借款从其开户银行账户中划出之日起算。5、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月利率20%。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加息。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应从未付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8、划款方式:根据借款人要求,贷款人同意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张莉,开户银行建设银行解放碑分理处,银行账号或者银行卡号为62270037610600×××××。9、按日结息,借款人应将利息一次性付清后,贷款人立即放款,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还本付息。10、贷款人指定账户:户名李飞墨,账号62220231000288×××××,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被告重庆通洋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莉名章。2014年08月27日,原告通过李飞墨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0231000288×××××)向被告张莉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0037610600×××××)转账支付300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1、被告张莉收取借款时并未向原告预付利息,借款后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张莉向原告还款的总金额为100万元,已全部从本金中抵扣。2、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项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实际上是要求被告张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重庆通洋手袋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张莉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莉支付了借款300万元,但被告张莉并未足额还款,亦未支付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张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且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故原告请求被告张莉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重庆通洋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章,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重庆通洋手袋制品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被告重庆通洋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通洋手袋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爱晶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通洋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爱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348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9283元,由被告张莉、重庆通洋手袋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李爱晶已预交,由二被告随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侯珊美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