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商忠军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忠军,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556号原告商忠军,男,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晋,男,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剑峰,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佳,女,1971年5月30日生,汉族,该单位ccu病房副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商忠军与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忠军及委托代理人于贵彬,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剑峰、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11时10分原告母亲王国惠因呼吸困难入住被告医院,医生初步症断为“急性心肌梗死”住进冠心病重症监护室,经检查右侧胸腔存有大量积液,左侧胸腔中量以上。原告办理完入院手续后,由被告冠心病重症监护室的医务人员于佳慧、王欢为王国惠实施有创操作,进行胸腔穿刺术、胸腔引流。原告同意手术后,主治医师于佳慧告知家属帮忙扶住王国惠坐立进行穿刺,然后住院医师王欢在王国惠右侧近腋窝处先后穿刺了两针,没有抽出积液,接着于佳慧又实施穿刺,先后穿刺了四五针。二人使用的穿刺针头长达10厘米左右,扎的很深,小针、大针反复穿刺,有的针眼是重复穿刺的,都没有抽出积液。原告看着非常心疼,用怀疑的眼光看着上述医务人员(这样的手术成功几率到底是多少呢)。王国惠面色苍白,头发已被汗水湿透,头已经抬不起来了。最后医生换来了心脏彩超室的彩超帮忙,又穿刺了一针,还是没有抽出积液,之后又换了一个大针管,在刚扎的针眼处重复扎进去,仍然没有抽出积液,然后又上下左右的抽了一会,终于抽到了一些血性积液,连接针管的袋子是漏的,血液流了一地。医生告诉原告拿个空矿泉水瓶接了一些血性积液去化验,并未进行引流,就草草将伤口包扎处理了,手术时间长达一个半小时以上。在于佳慧、王欢为王国惠手术后,王国惠出现咳血、脸色苍白、血压下降,不会言语,昏迷等症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病情加重。2014年1月6日,原告要求彩超复查,经检查右侧胸腔积液中量,浑浊、可见多维条索。原告多次提及手术可能出现过错误伤血管或内脏,导致胸腔大出血、胸腔感染,被告医务人员均不予理睬。1月9日原告再次要求其他主治医生实施胸腔引流,这位医生在彩超引导下仅穿刺一针用十分钟左右就做完手术,当天引流了600毫升血性积液,这一次的穿刺部位在下侧与第一次手术部位相差15厘米左右。接下来三天共引流2700毫升左右血性积液。1月12日以后血性积液就没了,一直出黄色积液。1月13日原告为王国惠办理了转院,十天后再次转入二四二医院,第二天王国惠因呼吸衰竭去世。二次的原告及亲属目睹了全部过程,二次手术对比让家属清楚知道第一次手术没有彩超指引穿刺部位明显过高、过深,严重伤及内脏器官。被告医务人员第一次手术极其不规范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王国惠的身体,延误了最佳的治疗康复时机,增加了治疗费用。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王国惠身体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十分明确,原告认为王国惠的死亡与被告医务人员第一次的胸腔穿刺行为之间明显存在直接关系,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侵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手术失败给王国惠造成的不适症状及体征损害费用100000元;被告返还因被告的失败医疗行为致使原告承担的医疗费用37552.47元;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白蛋白费用308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邮寄费和诉讼费。被告辩称,王国惠在被告单位治疗经过属实;事实是王国惠因急诊入被告单位,因高龄多病的情况下到被告单位急救,其病情非常严重并患有多种疾病(冠心病、亚极性心肌梗死、心力衰竭NYHAIV级、心率失常室性早搏、心包积液、双侧胸腔积液、肺炎、AECOPD继发感染、I型呼吸衰竭、多发脑梗死、糖尿病)。当日予以穿刺急救后病情予以缓解,但在以后的治疗中家属不配合治疗,医生建议CT检查、到ICU综合治疗抢救调整,但家属拒绝。后在家属不配合情况下病人病情略有好转后转到医大四院治疗,后来据被告了解在2014年1月22日王国惠在二四二医院死亡,从时间上看来被告单位给予急救到1月22日间隔22天,所以从事实上王国惠的死亡与被告单位的医疗行为无关;经鉴定证明被告单位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与王国惠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所以依法不具有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王国惠在被告单位住院病案,意在证明王国惠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入住被告医院,期间实施胸腔引流手术;王国惠与被告存在医疗关系;病程记录(第12页)记载穿刺位置左胸与实际的穿刺位置在右胸上部的情况不符;(第12页)使用麻醉针穿刺抽取,不符合医疗常规,存在过错;(第135页)王欢记载会诊记录,王国惠在被告失败的手术后,失血大量;(第76、78、86页)引流手术后,血红蛋白连续三天降低,大量出血、昏迷、噬睡,出现创伤性损伤。手术后病情并未缓解,手术过程操作违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在答辩时说的事实成立,该病例证明王国惠74岁,患多发疾病,入被告单位给予积极抢救,抢救记录体征较清,体征缓解在以后开始的治疗过程中包括当天,根据沟通记录的117页、120页、121页和124页能够证实自开始原告作为近亲属签字不配合医院治疗,医院给予必要的诊断及措施,在沟通过程中原告拒绝签字;2014年1月l3日原告坚持出院,在该沟通记录中出院时近日病情较前略好转,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如果出院要求120,不适合搬动,在此情况下病人家属要求出院,医生的检查治疗措施因原告拒绝不同意实施,所以对病人进一步正确治疗措施都实施不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单位给病人治疗到略有好转出院,后果与被告无关;在病程记录25—26页中写的很明确,并没有体现血压明显下降和昏迷。证据二、王国惠居民死亡殡葬证,意在证明被告医疗行为的损害后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在临床医学上的死亡结果,无法证明与被告单位的治疗行为有关。证据三、原告与王国惠户口本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与王国惠的亲属关系为母子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王国惠在第一次胸腔引流后的照片,意在证明胸腔引流是在右胸,不是病程记录中的左胸,在右胸有多处针眼,被告医务人员手术时在右胸多处反复抽查;穿刺位置过高,伤害右肺门,引起肿块出血。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看不出来左右,具体实施医疗行为以被告单位的病例为准,原告证据不能否认被告单位病例效力;引流血性液体还是其他不能靠照片证实,无法证实伤残效果。证据五、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CT,意在证明王国惠胸腔没有占位,没有肺部肿瘤,胸腔失血非肿瘤引起。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月14日报告单在辅助检查中已经确定纵隔淋巴结肿大,右侧胸腔积液伴右肺膨胀不全,该报告单只是辅助检查,不影响对病情的综合诊断,该院初步诊断有右肺上叶近肺门处占位,该患是否患有占位性病变,与被告单位的过错认定无关。确定是否有占位性病变,只有病理诊断为准。根据被告单位诊断其并没有占位性病变。证据六、医疗费及安葬费票据,意在证明被告医疗手术失败行为导致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包含医大一院费用37552.47元、医大四医院费用24521.6元、二四二医院费用2497.38元和安葬费1929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六丧葬费票据3张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丧葬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二四二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两份结算清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非票据,不予质证。证据七、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鉴定费票据1张及邮寄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被告穿刺引流手术操作失败,手术存在失误,导致王国惠出现不适症状及体征,支出鉴定费6700元及邮寄3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明内容是其自己错误解读该鉴定书鉴定意见,该鉴定书鉴定意见非常明确清晰认定被告单位的医疗行为无过错,被告单位医疗行为与王国惠死亡无必然因果关系,王国惠临床死亡是其自然疾病的自然转归,该三点意见清晰完整说明被告单位无过错,被告单位不具有赔偿基础,原告所主张的侵权类案件缺乏必要因果关系,并且该鉴定书清晰解答王国惠死亡是其疾病自然结束,与被告单位无关;鉴定费及邮寄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八、证人商艳敏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告单位手术存在过错。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系原告姐姐,死者女儿,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正常的描述事情都说不清楚,没有该逻辑的人对需要专业学习多年并且需要得到专业实际操作培训多年医生职业技术规范进行指手划脚做出对错评价不具备资格及能力,作为该医疗纠纷已经由专业机构得出具有法律效力鉴定意见,该证人却对该鉴定意见作出相悖意见和结论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所举证据三、证据七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中丧葬费票据及二四二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四未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所举证据六中结算清单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告进行核对,不予采信;所举证据八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王国惠与原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12月31日王国惠入住被告单位门诊CCU,初步诊断为冠心病、亚急性心肌梗死、心力衰竭、心功能NYHAIV级、AECOPD继发感染、多发脑梗死、糖尿病。同日,被告单位门诊CCU副主任医师于佳慧和主治医师王欢为患者王国惠进行胸穿手术,2014年1月9日再行穿刺术。2014年1月13日患者王国惠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与饮食、定期复查、随诊,王国惠在被告单位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7552.47元。王国惠出院后在案外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及案外人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再行治疗,于2014年1月23日去世。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6日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0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鉴定例在穿刺引流术操作失败后,有一过性不适症状及体征,但未出现可危及生命的病理生理学或病理组织学改变,故该穿刺引流术操作失败不能认定为过错;2、因医方的穿刺引流术操作失败不能认定为过错,故与被鉴定人王国惠病情加重死亡无必然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临床死亡是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因医方的穿刺引流术操作失败尚不能认定为过错,故被鉴定人王国惠病情加重死亡的后果参与度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国惠于2013年12月31日入住被告单位治疗,至2014年1月13日出院,后于2014年1月23日去世,遗体已火化。根据哈工大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0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王国惠死亡后未行尸检,无明确的死因诊断,王国惠双侧中大量血性胸水是癌性胸水,还是胸腔穿刺术损伤之出血,鉴定无确认的证据,被告单位第一次胸穿未完全排出胸水,应视为“胸腔穿刺引流术”操作失败,在操作失败后有一过性不适应症状及体征,但未出现可危及生命的病理生理学或病理组织学改变,故该穿刺引流术操作失败不能认定为过错,其与王国惠病性加重死亡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王国惠临床死亡是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因王国惠的死亡与被告单位的医疗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商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