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670号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被告赵某,男。被告郭某,女。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赵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赵某、郭某夫妇因经营所需,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3%的月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吴某某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登记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赵某、郭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的事实;3、被告赵某和郭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且属夫妻关系。被告赵某、郭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并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的情况属实,但约定5%的月利率过高,目前因经济困难且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关押,故暂时无力偿还,被告会在以后积极想法偿还。被告赵某、郭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证均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交的全部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赵某、郭某夫妇因经营所需,出具借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5%,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后,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某、郭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关于由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3%的月利率支付借期内1个月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其主张的利息调整按2%的月利率计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某、郭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真建 来源:百度“”